对价转让合法 主张无效被驳
夫妻一方欲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先行和另一方平等协商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日前,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转让协议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储某的诉讼请求。
储某(女)和余某系夫妻,共同拥有一处老房管理失当倒塌后留下的屋基地,被同村住在山里的不少村民看好,登门问价欲买的村民不断,夫妻俩对上门者不冷不热婉言谢绝。 2012年6月16日,余某与同村村民张某签订协议书,将屋基地转让给了张某,当日张某就交付余某转让金10万元。 2013年1月20日,张某经人择日在屋基地上动土建新房,储某此时以转让协议书中的屋基地属夫妻共同财产、余某无私自处分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书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和余某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协议书,虽然只有余某一人的签名,但张某无从审查余某转让的屋基地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还是余某单方独有,有理由相信余某是屋基地的完全权利人,且张某已交付给余某合理的转让金10万元,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可以认定余某与张某间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储某主张屋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有力证据证明余某和张某间存恶意串通的情形和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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