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认工伤无证据工伤认定获支持
徐某系庐江彩钢夹心板公司单位职工,从事安装工工作。 2012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徐某在庐江彩钢夹心板公司承揽的庐江县龙桥矿业加压泵房钢构房工程工地施工时,左手扶在行车轨道时,被在工地上交叉作业的行车碾压受伤。受伤出院后,经医院诊断:徐某左手碾压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
2012年5月23日,徐某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庐江彩钢夹心板公司认为徐某当时不在其承包工地上施工,不属于工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县人社局依法对徐某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该公司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没有查清徐某施工的具体工地及该工地由谁承揽,属认定事实不清,遂向庐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庐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县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徐某作为庐江彩钢夹心板公司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庐江彩钢夹心板公司对徐某属工伤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庐江彩钢夹心板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县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庐江彩钢夹心板公司提供证据,而庐江彩钢夹心板公司未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且庐江彩钢夹心板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否定第三人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日前,庐江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判决维持了县人社局对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
为深入推进合肥市社会管理重心下移、行政权力下放,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方便工伤职工就近就地处理工伤事故,强化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职责,2011年12月16日,合肥市人社局专门下发文件,将工伤认定权力自2012年1月1日起交由县级人社局行使。本案即是权力下放后,庐江法院受理的首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 ·张传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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