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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掌打出的劳教决定为何被撤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应符合比例原则

安徽法制报 2012-08-21 23:02 大字

[摘要]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应符合比例原则

李静系庐江县白湖镇的一个农民,2006年起一直在上海打工。 2012年2月2日下午,李静因其所在单位房屋租赁一事与物业公司员工陈某发生纠纷,后双方被公安民警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李静丈夫以及物业公司负责人刘某闻讯后也赶到派出所。经民警调处完毕后,李静因要求物业公司恢复供电与对方在该所门口又发生冲突,并致刘某倒地。因陈某、刘某两人指认李静丈夫将刘某撞倒在地,民警田某便口头传唤李静丈夫至候问室接受讯问,李静感觉被冤枉随即上前阻止,在阻止过程中李静用手在民警田某右脸部打了一巴掌,致田某右脸部软组织损伤。 2月3日闵行分局以李静犯有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

2月12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劳教委)以同样的事实对李静作出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同日闵行分局以李静经上海劳教委批准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为由,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李静不服上海市劳教委的决定,于3月5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庐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静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系妨碍公务的一般表现。该行为除造成民警田某轻微伤害外,未带来其他严重后果,特别是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临时性和突发性,事后李静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此,闵行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无疑是正确的。上海市劳教委在李静没有新的违法事实情况下,以同一理由又重新决定对其劳动教养1年,违背法律授权的立法目的。经查,上海市劳教委对李静决定劳动教养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劳动教养施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该条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而李静系在沪务工的农民工,无前科劣迹,偶尔与人发生纠纷,上海市劳教委依据该条款决定对其劳动教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庐江法院依据上述理由判决撤销上海市劳教委对李静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上海劳教委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并于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传广·《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同时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要符合比例原则,即目的与手段之间不仅符合妥当性、必要性的要求,而且要求处罚的严厉程度与理由的充分程度之间要非常成比例,切“不可用大炮打小鸟”(德国谚语)。李静的违法行为,在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即可达到惩罚和教育目的的情况下,上海市劳教委又决定给予其劳动教养1年,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反比例原则,其决定明显有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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