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拿工程行贿 害人害己获刑
【案情回放】
近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宛某(男、51岁、庐江人)、吴某(男、42岁、庐江人)行贿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宛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宛某为取得吴某某(时任白湖粮贸公司经理,已判刑)在机育秧业务、机育秧厂房、监舍楼工程上的关照,先后6次向吴某某行贿计52000元现金及价值5040元的摩托车一辆;为谋取胡某某(时任九城监狱建设科长)、胡某某(时任九城监狱建设副科长)、陈某某(时任九城监狱第二监区副主任科员)、朱某某(九城监狱工作人员)等人在其承建九城监区工程时的照顾,多次向他们行贿,分别为10000元、8000元、4000元、4000元。上述钱物共计83040元。
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7次给予时任白湖粮贸公司经理的吴某某人民币76000元和7000余元的物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宛某、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正常活动。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通过行贿,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使他们丧失原则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也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通过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彼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二是有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三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一般来说,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在通常的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仅处罚一方。但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仅一方的行为成立犯罪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再如,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又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构成受贿罪。
蔡绿山
作者单位:宿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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