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伪造签名欺骗银行放贷
[摘要]保证人无需担责
本报讯(彭旺鸿
记者
周国庆)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转贷手续时,伪造保证人妻子签名,并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近日,宿松县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10月底该判决已生效。
2009年6月22日张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刘某与妻子罗某为张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张某没有能力偿还贷款,经信贷员石某等人处理,在张某及保证人均未还款的情况下,银行重新于2010年6月22日与张某订立借款合同(2009年6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再作为催款依据),约定由张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9.735%。,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罚息,并要求刘某夫妇继续为张某借款提供保证。因此时张某有吸毒行为已丧失还款能力,刘某的妻子不愿再为张某提供借款保证。信贷员石某叫刘某先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付一下,如果刘某的妻子不签字就不发放贷款(根据该行相关规定,担保必须夫妻双方签字)。后与张某关系较好的另一名信贷员,在刘某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合张某伪造刘某妻子罗某的签名,并向正在外地的出差的石某谎称罗某已签名,从而发放贷款。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信贷员与张某串通一气,在保证合同伪造印章和签名,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而且银行在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损害第三人利益,其错在银行。故银行请求判令刘某承担该笔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仅判令借款人张某本人按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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