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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网络交易监管典型案例

淮河早报 2017-03-15 15:01 大字

本报记者 廖凌云 罗静

一、淮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广告法》

淮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经营、化妆品等的销售。

2015年1月13日,市工商局网络交易监管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互联网上建设了网站,用于对公司进行宣传,网站发布的广告中含有:“成立于2000年”、“有9家专卖店”、“100多家合作伙伴”等不实内容。经核实,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无下设分支机构,无法提供合作伙伴名录。

该公司还将某品牌蜂蜜、芦荟汁及部分进口食品宣传为保健品。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工商部门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立案查处。

二、安徽某电气有限公司违反《广告法》

当事人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了网店,主要销售电工、电气类产品及相关配件。

市工商局网络交易监管局于2016年3月15日接到举报材料,举报当事人在上述网络店铺中销售的一款产品在网页宣传中使用“全网销量NO.1”的描述。

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发现,举报人举报情况属实,当事人的上述宣传没有依据,属其工作人员从网上直接选图而来;同时该描述涉嫌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绝对化用语。该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及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工商部门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查处。

三、安徽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当事人建设了企业网站用于对外宣传。市工商局网络交易监管局于执法人员于2016年4月11日在对当事人企业网站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网站在首页及各链接页面底部均放置带有“工商”字样的红色图形标识。

经核查,当事人上述网站未在工商部门审批或备案,属擅自使用、伪造工商部门电子标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工商部门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查处。

四、淮南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网络交易监管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在其企业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遂于2015年10月13日向当事人以邮寄方式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10日内改正上述行为。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5日签收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

执法人员于2016年5月23日对当事人网站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在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规定,构成了网站未依法亮照亮标行为。

工商部门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查处。

五、某KTV违反《消法》

市工商局网络交易监管局于2016年7月4日接到消费者的举报材料,举报从团购网站订购的当事人KTV消费券,在前往该KTV消费时,工作人员要求其不得将自带酒水和食品带入包间。

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发现,当事人与团购网站订立协议,在网站平台发布服务产品,产品介绍页面中未标明消费该产品不能自带酒水,但在消费者消费时,当事人不允许消费者将自带的酒水带入包间。

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现场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一楼电梯门口悬挂标牌告示,内容为:“温馨提示:本店谢绝自带酒水、小吃,谢谢合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及《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行为:(三)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的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工商部门依据《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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