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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损上诉理赔 举证不能承担后果

皖南晨刊 2016-03-24 11:48 大字

宁国讯(付慧 汪克玲)一场车祸导致自己财物受损,上告公堂要求理赔,因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最终承担不利后果,只被支持部分诉请。

2014年10月11日5时30分,肖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浙江往宁国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肖某与同向行驶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该辆货车失控继续行驶撞向路侧树木、竹林及万某经营的大理石加工厂,最终造成货车车主受伤、路旁树木及大理石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肖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肖某、货车司机以及万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受损树木及大理石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万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6800元。然而,在保险公司定损后,万某拒绝接受该定损赔偿数额,并将肖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肖某及保险公司共同支付自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5458元。

庭审中,原告万某仅向法院提举了损失清单、各种板材的清算单及销售清单,并诉称可以根据各种板材的进货价、出厂价推算出实际损失为25458元。

宁国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某提供的证据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相对方亦对板材的实际损失片数有异议,万某提供的证据结算单、销货清单仅能证实案涉受损各种板材的进货价,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且,肖某、万某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大理石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该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后,各方亦未对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诉请中超出6800元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宁国市法院最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800元,并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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