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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梧州市法院编者按年全市法院深入开展管理机制创新

梧州日报 2012-04-11 08:43 大字

2011年度

梧州市法院

编者按 2011年,全市法院深入开展“管理机制创新年”活动,自觉加强党的三项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机制,推进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审判质量效率,广大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呈现出“零改判、零投诉、零申诉”良好发展势头。据统计,全年法院系统共受理各类案件9631件,结案9491件,结案率98.55%,并评出了2011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一、李×新、李×飞车抢夺案

【主要案情】2010年9月至11月,李×新、李×在梧州市区先后16次驾驶摩托车抢夺妇女手袋,共抢得手机17台,现金8461元,以及数码相机、黄色金属项链、白色金属手镯、购物券等财物,价值21154元。

万秀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李×新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院点评:飞车抢夺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安全,社会危害大,应从严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本案被告人李×新、李×虽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但因其抢夺行为不具备上述情形,故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梧州市首例危险驾驶案

【主要案情】2011年5月1日2时许,黄×杰酒后驾驶桂DAG999二轮男装摩托车搭乘黄×华、邓×俏沿梧州市西堤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西堤路山海观路口时,与周×华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杰、黄×华、邓×俏、周×华不同程度受伤。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黄×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杰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1,属醉酒状态。

2011年6月29日,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院点评:黄×杰醉驾案是梧州市发生的首例危险驾驶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如果驾驶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就属于醉酒驾车。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的,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最高可处以6个月的拘役。黄×杰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1,超过80毫克的两倍,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三、林×锋、张×葵重大非法传销案

【主要案情】2007年以来,林×锋、张×葵先后组织他人在梧州市蝶山区一带出租屋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打着“无店铺连锁销售”的旗号,以申购产品收取“入门费”、“拉人头”等方式组织非法传销,并按照申购产品数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将传销人员分成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林×锋、张×葵参与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有150多人且层级在十级以上,涉案金额达500多万元。

2011年3月7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林×锋、张×葵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各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法院点评:这是一起组织者利用“拉人头”方式发展传销人员,并获取非法利益的典型传销案件。在非法传销案件中,组织者往往打着销售某种产品的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其亲朋好友加入传销组织,用后加入者的资金为先加入者支付报酬,并反复获利。对非法传销活动,人民法院历来都给予严厉打击,决不让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广大群众不要相信传销人员编造的“一夜致富”的谎言,要对非法传销活动提高警惕,加强防范,避免掉入传销的陷阱。

四、黄×树故意杀害堂兄案

【主要案情】黄×树因树木被砍伐等琐事与堂兄黄×东有矛盾。2010年6月27日22时许,黄×树路过黄×东旧屋时,听到黄×东在屋内与人聊天,遂产生打黄×东一顿以泄恨的念头。当晚零时许,黄×树在黄×东回家途中用木棍朝其头部打了一棍,黄×东挨打后大声呼喊“救命”。黄×树担心被黄×东认出,于是决定杀死黄×东。黄×树用木棍连续击打黄×东的头部,接着用双手掐住黄×东的脖子,将其头面部摁在水田里。附近村民听到黄×东的呼救声后赶到现场察看,发现黄×东已经死亡。黄×树于同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一审判决,黄×树犯故意杀人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纠纷而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判处黄×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黄×树没有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广西高级法院裁定核准了死缓判决。

法院点评:黄×树故意杀害堂兄黄×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树杀害黄×东,起因在于邻里纠纷,其行为与其他故意杀人行为有所不同。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法院对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等刑事案件,一般会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当前,梧州市因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诱因多数是由相邻关系和树木、庄稼等农作物被损坏而引起,从而产生积怨深、矛盾激化,甚至会延续到下一代。对此,当事人应加强沟通,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邻里纠纷,减少积怨。例如,当事人可以依靠亲友、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化解矛盾,而不能感情用事,激化矛盾,甚至行凶杀人。

五、方×光贪污电费案

【主要案情】2002年11月,时任梧州市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营业班副班长的方×光,使用他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开设了两个账户。方×光宣称,其可以代替用电量大的客户缴纳八折优惠电费。黄××等客户信以为真,将每月电费按八折汇入方×光在工行梧州分行开设的账户内。与此同时,方×光利用其负责审核电费数据的职务之便,修改黄××等用电户的电费数据,并将上述各用电户缴交电费的情况设置为“已交费”。2002年11月至2007年5月,方×光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公款264万多元。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方×光犯贪污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一审宣判后,方×光没有上诉。

法院点评:长期以来,党和国家严厉惩治公务人员腐败犯罪的决心从未动摇。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取消了十多种犯罪的死刑,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一个也没有取消。方×光最终受到严厉惩罚,一方面是其罪有应得,另一方面也是党和国家始终坚持并不断加大反腐倡廉力度的体现。

根据刑法规定,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论。方×光曾担任梧州市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营业班副班长的职务,负责审核电费数据,应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02年11月至2007年5月,方×光利用职务之便,共骗取公款264万多元,数额巨大,依法构成贪污罪。

六、黄×龙父女借贷引发家庭矛盾案

【主要案情】2011年12月15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龙诉黄×民间借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女儿黄×归还借款132500元给父亲黄×龙。

黄×龙诉称,黄×向其借款169000元,已还款36500元,请求判令黄×归还132500元。黄×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黄×对其曾在黄×龙的银行存折上存、取款的事实没有否认,但辩称是替黄×龙归还借款。黄×对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黄×的辩解未予采信。相反,黄×龙的诉请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黄×依法应归还借款。

法院点评:本案仅是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之所以引人关注,就是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是亲生父女关系。此类父亲要求女儿还钱的案件在梧州市比较少见。本案中,只要父亲与女儿加强沟通,唤起父女之间的亲情,取得相互谅解,本案是可以避免的。因此,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注重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发生家庭纠纷时,处于矛盾纠纷中心的当事人要强调疏导调解,积极回想家庭生活中的美好时光,努力发现和“放大”对方的优点,理性包容相互的缺点,逐步对彼此矛盾进行反思,理顺纷乱的情绪,用平静的心态去解决纷争。

七、曾×木等5人商标侵权案

【主要案情】“OPPO”是我国著名的手机品牌,其商标持有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9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曾×木等5人侵犯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OPPO”商标的合法持有者。曾×木等五人销售的“CPPC”手机及配件,使用了与“OPPO”商标近似的标识。由于曾×木等五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该商品属于侵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曾×木等五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等情节,依法判决曾×木等五人各赔偿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元。

法院点评:从知识产权上考虑,“山寨”的实质是一种仿冒。品牌企业为了开发一项新技术,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研究,因此品牌企业一般会对研发的技术申请专利或申请注册商标。而“山寨”厂商生产的商品是在未取得品牌企业核心技术所有人或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下,抄袭或复制品牌商品的商标元素和核心技术,再加以细微的改动就投入商品市场,明显违反了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许多“山寨”商品模仿的对象都是与其相同的品牌产品,以本系列案“CPPC”手机为例,“CPPC”手机只是在“OPPO”手机的注册商标上更改了前后两个相同的字母,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图形的构图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OPPO”注册商标相似。在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CPPC”手机擅自使用与知名品牌“OPPO”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山寨”通过模仿,侵权他人的知识产权,是一种严重危害商品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

法官提醒,广大零售商要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从正规渠道进货,卖正牌货,拒绝山寨,否则会受到法律制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一定要注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对商品进行仔细识别,用实际行动支持正牌厂家的自主知识产权。

八、蒙山县物业管理合同纠纷系列案

【主要案情】龚×英等12人购买蒙山县新世界朝阳小区的商品房后,与蒙山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龚×英等12人入住以来,×物业公司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为小区住户提供物业服务。在其他大部分业主自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龚×英等12人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未达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蒙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主动与业主沟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通过析法明理,促使双方自行和解。×物业公司放弃申请违约金的请求,承诺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而龚×英等12人则当庭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及诉讼费。随后,×物业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蒙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法院点评:本系列案是争议标的很小、案情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但是,由于涉及的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在当前住宅物业管理中具有代表性,同时,此类案件多为集体诉讼,易引发不安定因素,因而该系列案的处理便具有了普遍性和典型意义,关系到当前住宅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秩序,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

法院提醒,购房者在选择住宅小区时,除了注重户型、交通、区域等因素外,更多的是看重开发商宣称能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于物业公司是由开发商指定的,业主不能选择物业公司,业主入住后如果发现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与承诺相去甚远,只得把矛头指向物业公司,以拖欠物业费的方式相对抗。业主要求物业公司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无可厚非,但是以拖欠物业费的方式相对抗是不合法的。业主拖欠物业费将直接影响到物业公司的运转,造成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下降,间接损害更多业主的利益。因此,物业公司要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断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和小区设施,努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让业主住得舒心满意。而作为业主,理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自觉交纳物业费用。同时,业主在发现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下降或未达到合同约定时,应寻求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这样才能共享双赢,确保住宅小区和谐稳定。

九、吴×深等62名工人追索劳动报酬案

【主要案情】藤县鸿图针织厂(又名港龙针织厂)老板周×青,自2009年7月起租用县城一单位楼房作为生产车间。后该针织厂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且拖欠工人工资13万元,房屋租金、水电费3万元。周×青弃厂远走,吴×深等62名民工因追讨工资无果,情绪激动,锁住厂房,并多次到政府上访。

2011年3月30日,藤县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藤县鸿图针织厂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支付现金12000元,并将该厂机械设备折价30000元,交由62名原告的代表欧×强负责处理,按各原告工资数额30%的比例发放,吴×深等62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周×青支付剩余工资及赔偿金的权利。

法院点评:该系列案的性质是拖欠农民工工资案。在涉及群体性诉讼事件时,法院能够从大局出发,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与政府的支持配合下,迅速抽调力量集中审理,认真研究矛盾化解的办法,制定有效的调解方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当地社会的和谐稳定。

十、藤县平福乡巷蓬村古力村民小组诉藤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主要案情】藤县平福乡巷蓬村古力村民小组与藤县平福乡巷蓬村桐油村民小组及许×富因52.5亩山林归属问题引发争议。

上世纪70年代,争议双方属同一生产队,1981年分为古力、桐油两个小队。争议山林中的原有松林部分划给桐油队,但争议山林中的原木薯地没有划分。之后,桐油队将争议山林中的原有松林部分分给其村民许×富作自留山。2002年7月,由于争议双方部分村民都想对争议山林中"原木薯地"部分自然生长的松树进行采脂,从而引发纠纷。2010年12月27日,藤县人民政府作出藤政决(2010)18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桥地和大塝林地及松林所有权及使用权划归第三人桐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古力队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古力队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6月13日,藤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点评: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争议山林作出行政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山林作出行政裁决。本案争议山林原木薯地虽没有划分,但第三人桐油村民小组的村民许×富先后在桥地和大塝交界处的原木薯地内种植杉树、茶籽树等,长期进行经营管理。由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中的原木薯地具有二十多年的经营管理事实,而原告对原木薯地并没有进行过经营管理,被告据此作出藤政决(2010)18号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作审查,应尊重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执法的权威性。( 张献民   曾超   萧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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