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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七(2017年第7期) 李某诉某事业单位工伤待遇争议案

芜湖日报 2017-07-03 01:03 大字

基本案情

李某系芜湖市某事业单位的在编员工,事业单位依法为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8日,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远端骨折的严重损害,随后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2015年1月4日,市人社局认定李某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劳动能力障碍为八级。后李某因考上公务员,主动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10月20日与单位解除了人事关系。随后,李某向用人单位主张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业单位辩称李某因考上公务员辞职,并没有失业,且就业状态更加稳定,待遇也有所提高,因此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李某遂提起劳动人事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李某劳动能力障碍为八级,与事业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时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其因考上公务员而辞职不是停止其享受这一工伤待遇的合法事由。故,仲裁委最终支持了李某要求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

另外,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本案中,李某因受工伤住院治疗25天,单位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李某依此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委支持了这一请求。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不能基于工伤职工辞职后就业状况更好而“羡慕嫉妒恨”,剥夺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职工因工受伤致残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该项工伤待遇的享受与工伤职工是否再就业及再就业的状态无直接关联。因此,用人单位无权因工伤职工考上公务员或者进入更好的就业状态而剥夺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望文生义,认为工伤职工只有在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难以找到工作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殊不知,这是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享受条件的曲解,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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