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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人刘某因犯罪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和管制,不同种类刑罚如何并罚——从重到轻分类执行

安徽法制报 2011-04-19 00:42 大字

铜陵县人刘某, 2009年7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在管制刑执行期间,刘某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案发时,管制余刑尚有六个月零三天未执行。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对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与刘某前判管制余刑六个月零三天如何并罚,一度引起争议。

有人主张“折算说”,即将管制余刑按照管制2日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后按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有人主张“吸收说”,即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被吸收的管制刑不再执行。

后经审委会讨论,铜陵县人民法院采纳“逐一执行说”,即有期徒刑与管制是不同种刑罚,不应相互折抵,应该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逐一执行,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管制。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管制余刑六个月零三天并罚,决定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管制六个月零三天。刘某不服,对此提出上诉。日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冬松·

对不同种刑罚的并处,我国目前立法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 “折算说”、“吸收说”、“逐一执行说”三种不同的主张和做法。本案判决采纳“逐一执行说”,采用分别执行的办法处理不同种有期徒刑的并罚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4月7日发布的 《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有期徒刑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 “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在劳动改造机关监管执行,而管制并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7月27日发布的 《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2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同时,该批复还指出: “由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就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精神也主张不同种刑罚应予分别执行。在目前对类似问题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审判实践仍有指导意义。

第二,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原则(即限制加重原则),不适用于不同种刑罚的并罚。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中体现的限制加重原则仅指同种刑罚。而异种刑罚在刑罚的性质、剥夺自由的程度、处遇条件、执行方法和执行场所、刑期计算等方面存在差别,不适合直接累加,所以本案中对刘某的并罚不宜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因此,在目前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缺位的情况下,对不同种刑罚的并罚,仍应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采用从重到轻、分别执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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