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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典当之名行借款之实法院判决:典当行动产抵押不支持

安徽法制报 2012-12-04 22:43 大字

[摘要]法院判决:典当行动产抵押不支持

一年前,舒城居民王某向六安某典当行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以自己的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向典当行提供了抵押,抵押期三个月,王某朋友的服饰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后因无力偿还,又将借款展期三个月。

2012年10月份,典当公司将展期未还款的王某和服饰公司告上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综合费用等共计649250元;服饰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典当公司对王某提供的抵押物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日前,舒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借款纠纷进行了判决,对于典当行要求两被告承担2.6%的月综合费用等未予支持。法院指出,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营业组织,其经营的业务种类及模式应仅限于经批准许可的范围,不能借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来获取高利息和重复计息。

2011年5月20日,王某与六安某典当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典当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6%,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同日,典当行与王某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一份,王某以其所有的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向其提供了抵押,王某朋友的服饰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典当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典当行如约向王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王某向典当行出具借条一张,典当行向王某出具当票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无力偿还,典当行同意将借款展期三个月,王某又将抵押的车辆续当三个月,典当行向王某出具续当凭证一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三个月和展期三个月中,服饰公司向典当行支付了92000元,付清了2011年11月26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

然而3个月展期后,王某和服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典当公司将王某和服饰公司诉至法院。

服饰公司认为:典当公司既算利息,又算罚息属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应包括在综合费用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2012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归还六安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及律师费,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服饰有限公司对其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典当行诉请的月综合费用等不予支持。 ·方芳·

从本案的案情看,典当行与王某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典当行和王某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典当行追偿债权费用,王某应另行支付。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故典当行与王某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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