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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解读·事故定性生争议法律法理来确定

安徽日报 2014-04-09 22:37 大字

■ 屠仁兰

霍邱县的汪某拥有一辆中型自卸货车。去年3月,汪某将货车送到一家汽车维修厂更换前挡风玻璃,期间因维修师傅倒车,站在车后的汪某被撞身亡。汪某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汪某父母、配偶及子女作为原告,起诉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汪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6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汪某死亡系在维修厂发生的安全事故所致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汪某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本车驾驶员亦不属于保险法意义的第三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该《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起事故的定性及汪某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通过庭审调查,主审法官认为,汪某车辆在维修厂倒车时发生事故,车辆处于通行状态,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认定本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汪某于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外,已丧失对机动车的操作和控制,此时的驾驶员已被维修师傅替代,汪某不是本车上人员及驾驶员,应当属于“第三人”,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主审法官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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