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错 案 的 生 成 逻 辑

四川法制报 2022-01-19 06:39 大字

张明勇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毫无疑问是每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孜孜追求的目标。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错案仍然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不仅给当事人带来难以抚平的伤痛,也给办案部门的公信力造成了损伤。岁末年初,恰是回望过往、展望未来的良好时机,笔者对刑事错案的生成逻辑作一探讨,即刑事错案为什么会存在,并且屡禁不绝。

在分析刑事错案为什么存在之前,有一个问题我们难以回避,就是大家经常争论不休的错案标准问题。虽然各种文件试图对错案进行定义,并列举错案的种种形式,但遗憾的是,并未形成业内外的广泛共识。笔者首先对时下流行的关于错案的几个观点进行分析,以期进一步深化对错案的认识。(本文所举案例并非真实案例,具有在真实案例基础上进行必要加工的成分,在此说明)。

一、关于错案认定的几种观点

(一)被上级法院改判了就是错案吗?

这种认定看似简单可行,但存在的弊端也显而易见。上级法院改判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改变罪名、调整量刑、调整刑罚执行方式、改判认定事实、改判认定量刑情节等等。例如某醉驾案件,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仍未到案,一直待在家里,公安机关也未实施抓捕,后其在家属规劝下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一审以交通肇事逃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未到案、公安机关具备抓捕条件迟迟未实施抓捕为由未认定自首,判实体刑;二审以其在家属规劝下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为由,认定为自首,并适用缓刑。这样的案件只能说明一、二审法官认识存在分歧,看问题的侧重点有所偏重,不宜认定为错案。

(二)被案管部门评查认定为重大瑕疵、不合格案件就是错案吗?

人民法院内部均建立了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包括庭审评查、裁判文书评查等,并定期进行通报。上级法院也要定期评查辖区法院的庭审、裁判文书等。既然是评查就会发现问题,并确定哪些是合格案件,哪些是一般瑕疵案件,哪些是重大瑕疵案件,哪些是不合格案件。那么,能否将被评为重大瑕疵以上的案件归为错案呢?事实上,人民法院每年都要评查出若干重大瑕疵或者不合格案件,但鲜有启动再审纠错程序或者追责机制,况且案管部门并不是一级审判组织,其评查人员也并非审判专家,甚至不具备员额法官身份,如此认定其合理性、科学性、公信力又如何体现?

(三)被有关部门组织专项评查认定为劣质案件就是错案吗?

最近几年,党委政法委定期组织开展案件评查活动,具体采取同级法检公交叉评查的方式进行。评查结束后认定一定比例的案件为劣质案件。能否将评查认定的劣质案件归为错案呢?

劣质案件并不是法律术语,并不具有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效力。如某共同受贿案,被告人甲和乙被分案起诉到某法院,时间相差几个月,由不同的法官办理。第一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被告人甲对自行受贿和伙同被告人乙共同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一审判决后未上诉、抗诉,适用缓刑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乙拒不承认伙同甲共同受贿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未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甲乙共同受贿的指控事实。后被告人乙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案件评查人员以对被告人乙的认定事实与前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为由,认定该案为劣质案件。如果因该案在评查中被认定为劣质案件就按“错案”处理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该案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并没有错误,且被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怎么能说是错案呢?

(四)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就是错案吗?

乍一看似乎入情入理,但也不是一点问题也没有。例如某故意伤害案,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定,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该案后被发现在案二被告人系为他人“顶包”,该案实际上是一起聚众斗殴案。检察机关抗诉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改判。如果就此认定该案为错案也有不合情不合理之处。法院依据在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怎么就成了错案?当“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不一致时,对法官是不是太严苛了?又如某虚开发票案,被告人以原审应当回避的公诉人未回避为由申请再审,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后,仍然维持了原判决。如果认定为本案是错案,与再审“维持”形成悖论,殊难抉择。

(五)社会公众认为判决错误就是错案吗?

举两个例子,例如于欢案,聊城中院一审判决于欢无期徒刑,舆论哗然,认为于欢量刑过重,案子判错了,后来山东高院二审改判于欢5年有期徒刑。当前,刑事审判越来越关注法理与天理、情理的统一,民意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力不容小觑。

二、刑事错案为什么会存在

由于评判标准不一致,各种认定错案的标准都存在一定的不合情不合理之处,很难有一个让所有人都接受的标准。但不同的认定标准之间也存在最大公约数,例如,对于改判无罪的案件,不论是通过二审改判还是再审改判,原有罪判决应当属于毋庸置疑的错案了。并且,近年来,改判无罪案件事实上推动了中国法治建设进程。因此,改判无罪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足以称作是研究中国法治的宝贵资源,也是当之无愧的前车之鉴。下面,笔者结合三起改判无罪案件,简略分析一下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以为后来者鉴。

(一)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形成错案

胡某是所谓的“社会活动家”,和政府保持着让人羡慕的特殊关系。胡某长期以来通过这种“特殊关系”获取重大项目信息。后叶某找到胡某,希望胡某出面搞定某旧城改造项目,并约定居间费用。为方便胡某做工作,叶某同意胡某担任叶某下属分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后来,叶某公司顺利投中该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转包给具体负责施工的公司。因工程部分回款直接进入胡某个人账户,胡某进行了生活消费,叶某报案,要求追究胡某职务侵占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指控,以职务侵占罪对胡某进行了判处。后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查明,胡某和叶某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挂靠”,胡某并非叶某公司员工,胡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遂二审改判无罪。

本案的教训十分深刻,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致使案件错判,导致当事人被羁押数年之久,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该案警醒办案人员一定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切不可将民事纠纷刑事化,以致于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二)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形成错案

相较于错误认定事实的“低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高级错误”了。但不论高低,都是司法机关应当全力以赴避免发生的错误。徐某是某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因在管理中存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致使公司将大笔贷款放给王某后无法收回。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以违规发放贷款罪追究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人民银行、银监会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小贷公司属于“类金融机构”,徐某等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发放贷款,造成大量贷款损失,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遂对徐某等人作出有罪判决。徐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其仅为地方金融工作局监管的从事资金拆借业务的公司;徐某等人违背公司内部规定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违规”,刑法对“违规”有明确要求,不宜作扩大解释,故未认定徐某等人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遂改判徐某等人无罪。

该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对于新类型案件,司法人员一定要穷尽一切手段“找法”,一定要严格坚持“罪刑法定”,不能随意扩大入刑标准,要时刻牢记刑罚的谦抑性特点,非必要不使用,殊不知办案人员的一念之差改变的可能是一个人的人生。

(三)因“对象不能”而形成的错案

每一个司法案件都有其特殊性,离开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动机等谈论个案,有时只能形成看似正确实则荒谬的结论。徐某是一名农妇,因对拆迁补偿数额不满一直信访,也明确不接受政府补偿款。某日,徐某到工地阻拦施工,后被工地人员带离。不久,徐某丈夫的银行卡收到拆迁办转款2万元。数月后,公安机关将徐某带走,以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该案一审对徐某作出认定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的行为尚不足以给拆迁办或者开发商造成严重威胁,达不到必须要支付相应款项才能继续施工的程度。且拆迁办行使行政职能,其有行政权力作为支撑,不具备被一名普通农妇敲诈的“弱势地位”。徐某反映诉求行为确有不当,但达不到刑罚打击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不认为是犯罪,遂作出无罪判决。

实践中,以政府为受害对象的敲诈勒索案时有发生,如果人民法院就案办案,机械适用法律,将导致强权即公理的错误导向,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该案的启示在于,作为司法人员,面对具体案件时一定要兼顾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能死抠法条,机械办案,须知法律是冰冷的,执法的人是有温度的,只有心怀以人民为中心理念,才能办出法理情交融、三个效果相统一的高质量案件。

作者单位: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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