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风电公司混淆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少缴税款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省国税局2014年工业企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安排,酒泉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6月立案,对某风电有限公司2009~2013年纳税情况开展了检查。通过检查,发现企业主要存在将利息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税收违法行为。经酒泉市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依法对该公司增值税调减留抵税金25.02万元,追缴企业所得税42.62万元,罚款21.31万元,滞纳金21.95元,已全额入库。
二、涉案企业基本情况
某风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注册资金5000万元,主营风电场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风力发电项目、CDM项目的运营及销售;电力生产和销售等。2011年3月建成并网开始发电。该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即: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免征企业所得税,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还享受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电力)“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即:自2011年至201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自2014年至2016年按2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案件查办过程
(一)查前准备情况
风力发电是酒泉近几年发展起来的新型产业,享受多项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这类企业的税收检查是对稽查人员的一次业务考量。检查人员主动向各业务科室请教沟通,对风力发电的基本原理、企业的生产流程、财务核算内容及方法进行详细了解。同时,根据行业特点,对企业涉税事项及有关的税收政策进行认真梳理,查找出企业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点;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锁定检查中应重点关注的科目及拟采用的检查方式。
(二)案件查办过程
1. 实地调研,完善检查方案。为使检查方案的指导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在正式检查企业账务之前,检查人员亲自到该企业风电场实地调研,查看风电场的实际运转情况,同生产一线工人和财务人员面对面交流,对检查方案进一步作了完善。之后,对照涉税事项和存在的涉税风险点,对检查人员进行合理分工。
2. 核对账务,发现疑点科目。检查人员首先利用ETA软件提取企业电子数据,按照分工对相关科目进行查询,对疑点结合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纸质资料查证落实。发现该企业有外购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冲减“财务费用”而增加了免税项目所得的主要涉税问题。
3. 认真沟通,说理式执法见实效。检查人员对涉税事项向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反馈,逐项说明定性依据,倾听企业意见。针对利息收入是否享受风电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检查人员耐心向企业领导及财务人员宣传相关税收政策,提供类似业务相关的税收处理依据,最终使企业意识到涉税问题的存在,接受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四、违法事实及处理处罚结果
经查实该企业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 增值税
该企业增值税方面存在购买各类礼品111.68万元无偿赠送他人,未视同销售未计提销项税额16.23万元;购进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对外销售未计提销项税额1.87万元;将自产电力用于集体福利职工宿舍、食堂未视同销售未计提销项税额6.47万元等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之规定,上述问题合计应计提销项税金25.02万元。
(二)企业所得税
1. 该企业取得存款利息收入263.82万元,并入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享受“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五)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企业利息收入不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不享受“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该企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2.62万元。
2. 该企业筹建期业务招待费111.87万元,开办费956.10万元,未按规定记入企业开办费,且于2011年转入固定资产,应调减固定资产计税基础1067.97万元,调增2011年开办费支出1023.22万元。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税〔2006〕18号)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二、主要账务处理 损益类 6602 管理费用三、管理费用的主要账务处理(一)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借记本科目(开办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条“……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之规定,应调减固定资产计税基础1067.97万元,在2012~2031年间该企业应每年调增多提的固定资产折旧50.73万元。
(三)处理处罚结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二、关于税款的补征: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账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之规定,抵减该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金25.0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追缴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42.62万元,并处少缴税款42.62万元50%的罚款21.31万元,按规定从税款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酒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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