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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部门履行义务 赔偿责任被免

安徽法制报 2011-03-22 00:46 大字

近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施美光、施志文、洪秀龙以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继心、黄山市屯溪运输公司华龙出租汽车分公司、黄山市公路局徽州分局、安徽省黄山市公路局、胡桂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意味本案中公路管理部门设置标志没有过错,且在施工整个过程中已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施美光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损害确实其他被告及原告自身过错所致,所以,依法免除我公路管理部门的赔偿责任,即为胜诉。

案件回放

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沈继心驾驶皖J70139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黄山市屯溪运输公司华龙出租汽车分公司,由胡桂发挂靠在该单位运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由屯溪区驶往歙县,驶至徽州区永佳大道瑶村德祥饭店门口路段时,与黄山市公路局徽州分局因该路段涵洞改造施工(涵洞改造工程施工前,徽州分局召开了相关部门的协调会,发布了工程施工公告,并在黄山市徽州广播电视台进行了播出,工程施工期间做到了定期巡查,填写了每天施工日记。)而设置的分道行驶标志物发生碰撞,该分道行驶标志被物损坏并被撞移至道路左侧,其正面朝向路面。事故发生后沈继心向交警、保险公司等部门报案,因系单方事故且未有人员受伤,沈继心未清理散落于路面上的行驶标志物因撞击而碎裂的水泥块,就离开了现场。 4时许,施美光驾驶皖J13318电瓶车由里光山往岩寺方向行驶,驶至该路段时正好又与该分道行驶标志物被撞击而碎裂的水泥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美光摔倒后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徽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继心发生事故后未造成人员受伤,自行撤离现场时未将被损物进行清理,恢复交通,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美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施美光及其父母以公路部门对设置的分道行驶标志物未尽维护、管理责任,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为由,将黄山市公路管理局、黄山市公路管理局徽州分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沈继心等一并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查明认为:原告诉称本案被告公路局对设置的分道行驶标志物未尽维护、管理责任,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分道行驶标志未有过错,且在施工中已尽到定期巡查、警告、告知等义务,本案原告施美光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损害又确系第三人被告沈继心未履行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撤离现场,但应当恢复交通,即包括对妨碍交通物的清理。)及原告自身过错所致,故依法应当免除公路管理部门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47003.6元(法院核定总费用为186609.0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山市公路管理局、黄山市公路管理局徽州分局和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施美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上诉只称原审赔偿费用认定有误。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并不是一起直接民生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上诉人不应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继心未能履行清理事故现场义务,徽州区交警队未能及时出警并清理现场,黄山市公路管理局徽州分局未能履行管理义务,都是施美光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对上诉人施美光人身损害结果都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意见有分歧,调解未果。判决[(2010)黄中法民一终字00369号]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华吕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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