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被同学推搡倒地摔伤,谁担责
■ 李群
放学时在校园内被同学推搡倒地,致胳膊严重性骨折住院治疗。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谁来赔偿?寿县法院日前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未成年人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刘燕和李勇(均为化名)系寿县某小学一年级同班同学。 2013年9月22日下午放学,刘燕即将走出学校大门口时,被李勇从身后推搡摔倒在地,当日刘燕父亲刘某某将女儿送往镇卫生院治疗,后经省立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颈骨折,并先后两次手术治疗,除医保报销费用外,自付医疗费1.2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刘燕伤情为十级伤残。刘燕出院后,其父刘某某将李勇及其母亲王某、寿县某小学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疏于对侵权人李勇的教育、管理,未能尽到监护职责,造成刘燕因李勇推搡倒地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县某小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刘燕受到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分清责任人责任的基础上,法院认定被告王某和寿县某小学各自承担60%和40%的责任,分别赔偿刘燕各项损失3.9万余元和2.6万余元。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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