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办贷款归还不当得利
洪某借用刘某身份证、户口簿以刘某名义在农行庐江支行办理了贷款,并以现金方式取走该笔款项,贷款到期后,刘某未依约还款。银行经办人萧某迫于单位考核压力就自己代为还款。后来洪某和刘某都不愿意还这笔贷款。无奈之下,萧某将洪某和刘某告上庐江县人民法院。日前,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洪某向萧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2350元、利息244.3元,合计52594.3元。
萧某系中国农业银行庐江支行职工,2012年4月12日,为刘某办理了借贷业务,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庐江支行于当日向刘某名下尾号为6414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发放贷款50000元人民币。随后洪某携带刘某相关证件以现金取款方式取走该笔款项,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7月29日,因业务考核,经办人萧某代偿了以刘某名义所借的借款本息共计52350元。事后,萧某认为,洪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致使其遭受损失,理应返还不当得利;刘某向洪某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并协助其取出借款,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要求洪某向其支付代偿款52350元以及利息244.3元(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法判令刘某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然而庭审中洪某却称:萧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刘某是其表弟,自己在向刘某借身份证、户口簿的时候,刘某不知贷款之事,对刘某只说有急事。
刘某则称:对洪某借用自己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办理农行庐江支行的储蓄卡,不知情;同时通过笔迹鉴定,自己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不能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底,洪某向刘某借用了刘某的身份证、户口簿,于同年4月12日,利用刘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在农行庐江支行办理“借记卡”并与农行庐江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农行庐江支行将50000元借款汇入到该借记卡上,后洪某以现金方式取走该款。经司法鉴定,借贷合同上的签名,不能确定为刘某本人所签。
庐江法院审理认为:洪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农业银行庐江支行的50000元贷款,在洪某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萧某作为贷款经办人代偿了洪某的借款本息,造成萧某损失,洪某占有该贷款属于不当得利。故要求洪某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某虽向洪某提供了相关证件,但萧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委托洪某办理该笔贷款。故萧某要求刘某归还贷款,于法无据。依法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意见。
·张传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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