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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正式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举报“地沟油”等可获奖励 奖金最低50元最高无上限 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 匿名举报重大案件也可获奖生产经营单位

桂林晚报 2013-01-22 09:00 大字

[摘要]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 匿名举报重大案件也可获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 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本报讯(记者支荣通讯员卢志会)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桂林市今年正式施行《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下称《办法》)。从现在起,举报加工“地沟油”等12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案值在100万元以内的,可获50元至低于5万元的奖励;案值超100万元的,奖励金额则不设上限。

《办法》所列的12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包括将“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经营伪劣食品、私宰滥屠并注水或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等。

《办法》规定,对举报所列12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人员,按货值分等级奖励。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元-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给予举报人奖励。除此之外,违法案件货值金额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奖励额度不设上限。

《办法》还规定,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进行举报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人介绍,桂林市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有数千家,违法行为隐蔽性强,单靠监管部门有限的执法力量,难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出台这个《办法》,旨在充分发动群众,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从现在起,市民可拨打以下电话进行举报:市食安委2288809,市流通食品环节12315,私屠滥宰环节12312,检验检疫环节5868210,食品生产环节12365,餐饮环节2288111。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在案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办法》相关规定兑现奖励。此外,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值得提醒的是,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数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核实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链接

《办法》规定举报可获奖励的12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市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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