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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结伴游泳溺亡 责任该谁承担

阜阳日报 2017-05-03 10:00 大字

[摘要]本报记者 冯启俊

几名小学生相约外出游泳,却发生了溺水死亡的惨剧。近年来,每年夏天学生野外游泳溺水身亡的事故频频发生。

当无情的河水夺去宝贵的生命时,责任该由谁来负呢?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责任划分值得引起人们反思。

四名小学生结伴游泳发生惨剧

   2016年6月30日,颍上县江店孜镇某小学开始放假。学习了一个学期的学生们迎来了盼望已久的暑假,迫不及待地相约外出玩耍。

下午一点多,天气正热,六年级学生小路(化名)、小飞(化名)等四人相约到村外高速公路旁边一个鱼塘游泳。四人来到鱼塘后,小飞声称不会游泳不愿意下水,小路就用脚把他踹到了鱼塘里。游了一会儿后,小路提议去深水区游泳,小飞表示不同意,被小路拦腰抱住往深水区游去。

来到深水区后,小路将小飞松开后游走,不熟水性的小飞顿时慌了神,慌乱中扯住另一名同伴,两人迅速向水下沉去。旁边的小路两人发现情况不对,慌忙前去施救,将一名同伴施救上岸后,却怎么也不能将小飞拖上岸,三人上岸大声呼救,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大人们赶来将小飞打捞上岸,不幸的是,12岁的小飞已经身亡。

同伴家长、鱼塘承包人被判担责

   随后,小飞的家长在伤心之余,一纸诉状将三名游泳同伴的家长、鱼塘承包人孙某某、学校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本案中四名小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假前学校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应对到水塘游泳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但其却私自结伴到孙某某的鱼塘游泳。在此过程中,在小飞不愿意下水游泳的情况下,小路采取脚踹、强行抱进深水区等行为,其行为虽有嬉戏打闹的意思,但该行为直接诱发了小飞之后在深水区的溺水死亡事故。由此可见,小路具有较大过错,另两名同伴及小飞也具有一定过错,且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三名同伴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鱼塘承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双方争论的焦点。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孙某某作为涉案鱼塘的承包人,其对涉案鱼塘即负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本案中,孙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作出判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9万余元,酌定小路的家长承担50%的责任,赔偿14.6万元,另两名同伴的家长各承担5%的责任各赔偿1.5万元,鱼塘承包人孙某某承担20%的责任,赔偿5.8万元。其余损失由小路的监护人自行承担。

未成年人安全 家庭和社会都有责

   随着夏季的到来,青少年游泳引发的溺水死亡事故进入高发期。事实上,在全国不少地方的死亡事故统计中,溺水死亡已成为孩子出意外的“头号杀手”。

梳理以往的青少年溺水死亡事故可以发现,在时段上,事故多发生在暑期、汛期;从区域上看,绝大多数发生在农村地区或是有河流的城市郊区;从事故发生地点来看,多发生在校外,家庭周边无人看管的河流、池塘等野外水域。究其原因,主要是家长监护责任不到位、水域所有者或监管部门的管理缺失,不少水域没有设置围栏,或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等,造成中小学生对潜在的危险毫无防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官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还应包括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现场的看护管理等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如未成年人私自到河流、鱼塘、水沟等水域游泳而造成事故的,能够证明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尽到这些义务的,水域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尽管社会在防范未成年人溺水中应有所作为,但家长的监护责任也不可忽视,家长须看护好孩子,切勿让他们独自到危险区域玩耍、戏水,外出游泳时必须有大人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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