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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途径多 起诉最有效全省消费维权典型判案选登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

安徽日报农村版 2013-03-15 11:37 大字

[摘要]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0年2月11日,吕某、朱某与某婚庆公司签订婚庆服务客户定单一份,约定某婚庆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为吕某、朱某提供婚庆服务,吕某、朱某支付服务费用7390元。 2010年4月10日,吕某、朱某在安庆尊悦大酒店举行婚礼,众多亲友参加。婚礼仪式中,某婚庆公司安排的主持人先后将吕某姓名叫错两次。事后,因多次交涉无果,吕某、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婚庆公司赔礼道歉、赔偿婚庆费用人民币7390元整并将婚礼现场碟片修复完好。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庆服务客户定单实质上是一份婚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婚庆仪式是要达到烘托喜庆气氛,在亲朋好友中广而告之的目的。某婚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主持人两次叫错新郎吕某姓名,构成合同违约。婚庆合同是多个服务项目组合成的一个整体服务,任何一个项目出现问题,必然导致整个服务质量效果的下降,不能割裂开来进行处理。婚礼仪式中主持人项目是服务的中心环节,主持人两次叫错新郎姓名,吕某、朱某预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退赔婚庆服务费用739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吕某、朱某要求赔礼道歉并修复现场录像碟片的诉求,某婚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判决:一、某婚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赔吕某、朱某婚庆服务费用7390元;二、某婚庆公司到吕某、朱某家赔礼道歉,并将婚礼现场碟片配音修复交付。某婚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某婚庆公司退赔吕某、朱某婚庆服务费用500元、承担婚礼现场碟片配音修复费用2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80元”的调解协议。

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

2010年12月3日晚,李某和朋友在太和县人民北路卞某个人经营的酒店聚餐。餐后离开行至酒店院内大堂出口二级台阶处,脚下踩空摔倒致伤。李某先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卞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卞某、冯某赔偿各项费用65000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卞某作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性活动的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在其经营场所内就餐者的人身安全。李某摔倒处的二级台阶容易被就餐者忽略,存在安全隐患。卞某对此没有采用适当措施,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对李某因此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60%;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熟悉的环境下,负有适当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脚下台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40%的损失。

判决:卞某赔偿李某22851.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烟花爆竹伤害赔偿案

2011年2月2日傍晚,张某在燃放从白某经营的杂货店购买的50响冲天炮时被炸伤,住院治疗了20天,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1年1月2日,白某从某烟花爆竹公司购进“大50响炮”等各类爆竹若干,进货时按交易习惯进行过验货。张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某烟花爆竹公司支付。因其他损失白某、某烟花爆竹公司未予赔偿。张某提起诉讼,要求白某、某烟花爆竹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3081元。

法院认为:某烟花爆竹公司未举证证明商品货源,也未举证证明爆竹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某虽在进货时进行了检查,但未尽完全充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烟花爆竹是危险品,张某在燃放时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举证证明此点,应自负30%责任,某烟花爆竹公司承担其余70%的赔偿责任。

判决:某烟花爆竹公司赔偿张某28161.70元,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烟花爆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烟花爆竹公司在调解书生效时立即赔偿张某23000元,张某不再就此事主张其他赔偿。

食品安全纠纷案

2011年9月28日,许某从某糖酒超市连锁公司购买13瓶冬虫夏草酒,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每瓶单价345元,总价款4485元;产品批准文号为川卫食准字 (2007)第039号,但产品包装上无保健作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等内容。许某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某糖酒超市连锁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糖酒超市连锁公司赔偿货款、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等共计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许某在某糖酒超市连锁公司购买的冬虫夏草酒外包装上仅注明了食准字号,未标注保健食品文号,说明该产品为食品而非保健品。根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通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本案冬虫夏草作为非普通食品原料被添加在食品中,某糖酒超市连锁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已经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某糖酒超市连锁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许某赔偿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许某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的严重损害以及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许某除货款损失外,未证明其购买或食用该冬虫夏草酒受到了损害,对其十倍价款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某糖酒超市连锁公司赔偿许某货款4485元。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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