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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放花炮炸伤眼

安徽法制报 2013-05-23 22:17 大字

因燃放烟花炮竹炸伤左眼,构成八级伤残的申请人,在一年多之后,于近日拿到了久违的赔偿款。

2012年1月19日,家住太和县李兴镇的范某以2340元的价格从界首市沙北某烟花爆竹公司购买“辉跃”牌烟花炮竹2组8箱。 2012年2月6日是龙年元宵节,傍晚时分,华灯初上,为庆祝这一传统节日,家家户户争相燃放烟花炮竹,远乡近村一片沸腾,火树银花交相辉映。范某与家人吃过晚饭来到院子外边的一块空地上燃放烟花爆竹时,未及躲闪,其左眼被爆竹炸伤,范某住院疗伤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其伤情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范某与某烟花爆竹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某烟花爆竹公司未举证证明商品货源,也未举证证明爆竹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范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烟花爆竹是危险品,范某在燃放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自负20%的责任,某烟花爆竹公司承担其余8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某烟花爆竹公司赔偿原告范某61166.24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某烟花爆竹公司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办案法官多次向被执行人说法辩理,敦促其足额缴纳了执行款,并驱车前往太和县李兴镇将这笔赔偿款送到申请人范某手中,解决了他的燃眉之急。 ·聂涛·

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另外,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本案的受害人范某只需证明炸伤自己的烟花是哪一厂家的产品,从哪一商店买来的以及自己所受伤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无过错。本案中炸伤范某的烟花是其从某烟花爆竹公司购买的,他们之间因此而产生了一种利害关系。法院判定某烟花爆竹公司要对范某的人身损失承担责任,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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