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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卖房妻讨还被驳回

来安报 2013-04-22 09:36 大字

【案情回放】

王某系秦某丈夫。2003年6月30日,王某(甲方)为归还新安信用社贷款,与许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来安县鼓楼东街37号,坐北朝南西两间门面房,面积约40㎡,以6万元价格卖给乙方,因该房无房产证,由乙方先预付3万元给甲方,余款待甲方办好产权证乙方一次性付清,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付款后即取得产权资格,且两间房屋房租归乙方所有,甲方需办好交接手续,如甲方提供虚假协议,无资格处理此房,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4、乙方交付预付款后,甲方不得以无法办理产权证为由而要求退款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且乙方有权拒付余款和房屋。协议签订当日,许某付购房款30500元,此款王某用于偿还新安信用社贷款。收到30500元购房款后,王某将房屋交付给许某,房租费也由许某收取。之后,许某多次找王某、秦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秦某以余款未付清为由拖延不办。2011年11月8日,秦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和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

【庭上激辩】

秦某诉称:2009年8月,其到拆迁办公室办理房产拆迁登记手续时,方知许某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经询问丈夫王某,王某说订过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许某明知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不通知其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再者,有没有支付对价,其至今不知道。王某与许某合谋串通,侵吞其财产,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和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房屋)归还给其。

王某辩称:其卖房时未经其家属秦某同意。

许某辩称:2003年6月30日,王某为了筹集资金归还新安信用社到期贷款,通过该信用社主任介绍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用其支付的30500元购房款归还了新安信用社贷款,秦某知道房屋买卖之事。因诉争房产面临拆迁,房产价格大幅上升,王某受利益驱使,以秦某未在卖房协议上签字、不知房屋买卖为由,与秦某合谋,妄图毁约收回房产。即使卖房时秦某不知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有理由相信王某的卖房行为有效。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某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王某与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王某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王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处置诉争房屋给许某是为了用卖房款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即偿还新安信用社贷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许某有理由相信王某处置诉争房屋的行为系王某和秦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王某与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秦某虽然未在王某与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但证人出庭证明,王某卖房给许某是征得秦某同意的,且许某在协议签订后多次找王某和秦某办房产证,秦某也未对王某卖房给许某的行为作出否认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使秦某未同意,王某卖房给许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即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王某与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照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 (徐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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