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某部门院内停放4辆垃圾车,任凭风吹雨打,一年时间从未动过——无主垃圾车究竟归谁?
缘起合同
本来这4辆垃圾车是居民老吴的,但现在他说应是某部门的,老吴称某部门欠他19万元。这事还得从两年前讲起。 2010年7月1日,老吴与某部门签订了一份《垃圾清运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老吴负责五河县城老城区(商业区)、新城区(行政区)全部范围内的垃圾中转站、地埋箱、临时点管理和清运工作,保持设备完整,运行正常;运输垃圾车辆由老吴负责购买或更换,垃圾中转站、转运倒倾地点均由某部门指定,车辆维修及发生任何事故均由老吴自行负责;承包费每月5万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第九款还特别约定:合同期满后,某部门进行清运市场化招标时,将老吴车辆纳入招标条件,价格由评估公司评定,老吴负责按评估价格交给中标者。
合同签订后,老吴按约定开展垃圾中转站、地埋箱、临时点管理和清运工作,某部门则按时支付承包费,双方一直履行此合同至2011年11月15日结束。第二天,老吴和某部门双方共同委托机动车评估公司,对老吴的四辆垃圾车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19万元。
条款异议
然而,2012年某部门在进行下一轮垃圾清运市场化招标时,没有按合同第一条第九款约定,将老吴的4辆运输垃圾车辆纳入招标,导致垃圾车一直停放在某单位院内闲置。 4辆垃圾车成为烫山芋,老吴不搞清运不需要,某部门不要,新承包方也不用。多方协商不成,老吴很生气,前不久将某部门诉讼至五河县法院,希望判令将4辆垃圾车按评估价交给某部门所有,某部门支付自己车款19万元。
五河县法院日前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合同纠纷案件。某部门辩称,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是某部门和老吴,但双方无权约束第三方的义务,第一条第九款是无效的。某部门认为:双方在价格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垃圾清理市场化运作,不能靠行政命令来达到老吴的要求。
法院剖析
法院审理认为,某部门和老吴签订的垃圾清运项目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须严格履行。合同到期后,某部门应按照第一条第九款约定将老吴的运输垃圾车辆纳入下一轮垃圾清运市场化招标,价格由评估公司评定,由某部门负责按评估价格交给中标者。而某部门在2012年垃圾清运市场化招标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老吴的运输垃圾车辆纳入招标,显然构成违约。对老吴主张某部门按照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价格向自己支付价款,车辆归某部门处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部门抗辩合同第一条第九款约束第三方的权利,是无效条款,垃圾清运市场化运作不能靠行政命令来达到老吴的要求等,法院认为因合同第一条第九款并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第三方同意该条款就参与进行招投标,如不接受该条款完全可以不参与招投标,故某部门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
近日,五河县法院依法判决:某部门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老吴4辆垃圾清运车辆价款19万元;老吴停放在被告院内的4辆垃圾清运车辆归某部门所有。 ·陈彩先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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