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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徽法制报 2012-05-28 23:17 大字

五工商处字(2012)86号

当事人:朱法喜,男,江苏省泗洪县人,住址:江苏省泗洪县洪泽 湖 农 场 四 区 33幢 一 单 元 102室 , 身 份 证 号 :320827194612136416。

当事人于2011年7月2日销售至五河县的两种标称厂家为“江苏洋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酒,其中120件包装上标有“洋河贵宾经典酒”和“洋河”字样及近似山羊图形标志,另外100件标有“蓝色贵宾经典酒”和“洋河”字样及与“洋河”字体近似的洋沟、中国洋河精酿等内容。上述白酒总计货值金额43200元。“洋河”及山羊图形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当事人所销白酒标注上述文字及图形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

上述事实有举报人陈述、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图片、被侵权商标所有人证明等证据佐证。

由于无法直接送达,本局于2012年2月8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拒收。本局于2012年5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作如下处罚:一、没收侵权商品“洋河贵宾经典酒”120件、“蓝色贵宾经典酒”100件;二、罚款人民币8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 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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