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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选择受诉法院,老人获满意赔偿

合肥晚报 2016-05-21 17:33 大字

案例回放:2014年1月,合肥市民85岁许老太之子66岁的陈某在本市新蚌埠路被一辆北京牌照的车辆在人行横道上撞击后,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车主从未露面,也未垫付任何费用。按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陈某死亡的赔偿总额30万元左右。该驾驶员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声称无赔偿能力,保险限额仅31万元,以保险限额外另行支付2万元为条件,要求受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老人及其他亲属无奈求助律师,在律师的引导下,受害人亲属选择在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所在地及车辆登记车主的所在公司北京市作为受诉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律师大量努力,最终法院历经一审、二审,历时近2年,最终判决由车辆登记车主的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确定的赔偿总额58万余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各方均未上诉,且已经执行完毕。

律师解析: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或亲属有权选择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各地有较大差别,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统计数字,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各地差距较大,加之案件辩论终结前的统计数字又进行了调整,故相较在事故发生时的处理方案,许老太等人的权益获得的最大限度的保护。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诉法院的选择,可能会极大影响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当事人应当充分尊重律师的建议,以寻求权益保护的最大化。

童助旭  本报记者 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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