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行车途中车胎漏气,“风炮补胎铺”换车胎时,意外炸死两人。保险公司认为这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经三级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轮胎爆炸夺命两条
华信汽车公司名下的皖C62859及皖C6909挂货车,实际车主是固镇县城关镇建筑材料厂。2009年3月17日,金某与同事王某各自驾车一起从徐州拉水泥回固镇,车辆行驶至宿州市诸庄集时,天色已晚,王某发现自己驾驶的皖C62859、皖C6909挂货车轮胎跑气,遂将车辆停至宿州市诸庄北边“风炮补胎铺”准备换车胎。在修车铺门口修车时,王某打手电照明,金某在旁边观看,修理人员徐某卸轮胎时,有颗螺丝卸不下来,徐某用氧气焊切割时,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徐某被炸进修车铺内,送往医院后死亡;金某被炸至修车铺门口三轮车上撞伤头部,失血过多当场死亡。
固镇法院一审查明:华信汽车公司与人保禹会公司分别签订皖C62859、皖C6909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
固镇法院一审认为:该案运输途中轮胎爆炸炸死换胎人及在场人,属于交通事故。华信汽车公司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人保禹会公司赔付华信汽车公司各项费用25.5万元。
人保禹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蚌埠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人保禹会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并无不当,但支持华信汽车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请,应为不妥。改判人保禹会公司支付华信汽车公司交强险赔偿款22万元。
属交通事故应理赔
人保禹会公司不服蚌埠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称:该案所涉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法院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曲解法律规定。发生案涉事故的“风炮补胎铺”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此案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修理工徐某未按操作规程先排空气体即贸然用氧气焊切轮胎螺丝造成的。请求省高院再审改判人保禹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省高院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人保禹会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即金某、徐某的死亡是否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五)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此案皖C62859、皖C6909挂货车停放在国道宿州市褚庄集路一侧的“风炮补胎铺”门口,是公众通行场所,仍属道交法规定的“道路”。所谓“交通事故”应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并非以正在运行中为必要条件。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临时停靠修理,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不应将途中维修与货物运输分割开来,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维修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保禹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C62859、皖C6909挂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禹会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省高院终审判决维持蚌埠市中级法院的判决。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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