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担责
本报讯(钱程玲
记者
周国庆)为了让自己借出去的钱更有保障,枞阳一居民小高除了要求借款人钱某出具借条外,还要求张某作为担保人为钱某借款提供了担保。然而,由于小高不知道有关担保期限的规定,错过了保证期间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以致起诉要求张某承担担保责任时未获法院支持。
2010年4月,原告小高出借30余万元给被告钱某用于资金周转,钱某出具了借条给小高,注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农历12月28日,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还款期到后,小高多次找被告钱某催要借款,但被告钱某一直未偿还。无奈之下,小高于今年6月底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钱某及担保人张某偿还借款。
枞阳县法院审理认为,小高与钱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其要求钱某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张某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属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自2010年农历12月28日起六个月内。由于小高在这段时间内未向张某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张某的保证责任。法院遂于日前驳回小高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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