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淄博市电梯安全 管理条例(草案)》有关立法内容征求社会意见
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淄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有关立法内容征求社会意见
编者按: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淄博市2018年立法计划,今年将要出台《淄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现就《淄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向广大读者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5月5日前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科。
《淄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社会意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以及与使用安全相关的设计、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住建、公安、经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消除事故隐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中小学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鼓励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六条【安全保险】鼓励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商用写字楼、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维护保养实施跟踪管理与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选型与施工
第八条【设置要求】建设项目中电梯的设置、选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满足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鼓励乘客电梯使用单位采用具备停电自动平层救援功能电梯。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电梯类别和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证明,消防机构不予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不予通过验收。
第九条【井道、机房】电梯井道、机房以及进出机房通道、底坑等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
第十条【供电、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电梯采用两回线路供电,供电企业所提供的电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消防(员)电梯供电应当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电梯轿厢内应当保证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一条【施工管理】施工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设计文件和标准等,对电梯零部件和涉及电梯施工的建筑工程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
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
第十二条【资料交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钥匙、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等移交电梯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在交付前,除电梯施工调试人员外,禁止使用电梯。
第十三条【配件质量】电梯生产和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电梯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明示质量保证期限,并建立验收和溯源制度。
第十四条【轿厢装修】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重量超出设计允许范围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指导下进行,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电梯轿厢装修不得使用有毒或者易燃材料。
第三章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责任主体】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责任:
(一)新安装未移交产权所有人的,项目施工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三)单位(含村委会)自建的住宅、办公设施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四)出租场所配有电梯的,应当约定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没有约定的,出租方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五)业主自行管理住宅的,业主委员会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的,共有产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人。
无法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协调落实。
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管理义务1】电梯投入使用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电梯产权所有人应当组织工作交接,保障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管理义务2】使用管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改造的,应当在改造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二)将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固定在电梯轿厢、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出入口显著位置;(三)保持电梯应急照明和紧急报警装置工作正常。有乘客报警的,电梯值班人员应当即时响应,安抚乘客,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四)定期对电梯进行自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不安全、不文明乘坐电梯行为;(五)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六)电梯停用应当对轿厢进行检查,防止轿厢内滞留乘客;(七)运载物品可能造成电梯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八)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九)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周期、时限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应急通道】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不得在层门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影响应急救援、检验、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不得在轿厢、机房、井道内放置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第十九条【老旧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自查和维护保养的项目、频次。
第二十条【技术档案】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逐台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视频监控】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商用写字楼、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监控视频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且保存期不少于三十天。除事故调查、故障分析、司法调查、行政执法检查外,有关信息不得泄漏。
使用管理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复制、翻拍、删改、隐匿、毁弃、买卖、传播或者违法使用电梯监控视频资料,不得利用电梯监控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乘客安全】电梯乘客应当注意警示标志,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三)强行开启、撞击、倚靠电梯门;(四)用身体、物品阻挡关门;(五)童车使用自动扶梯;(六)乘用电梯打闹、蹦跳、在出入口滞留;(七)拆除或者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标志、标识;(八)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发生电梯困人故障,乘客可以优先通过紧急报警装置与使用管理单位值班人员取得联系。
第二十三条【运行费用】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广告收入应当用于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补充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或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并且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费用筹集】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需要筹集资金的,由使用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二)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需要筹集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依照有关规定分摊或者协商确定。
相关方对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筹集、隐患整改方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房管、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资金筹集和隐患整改方案。
第二十五条【紧急列支】发生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住宅电梯需要立即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直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在电梯恢复正常运行三日内向业主公布。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资质备案】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实施。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告知性登记表、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委托书等材料。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办公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
第二十七条【标志变更】在用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凭维护保养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维护保养合同原件、电梯检验合格报告等到原电梯检验机构申请变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使用标志,并自出具新的使用标志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二十八条【维保义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二)现场作业不得少于二人。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围蔽等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针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四)设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电话。接到危险情况报告后,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五)记录每台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真实情况并保存,保存期不少于四年,维护保养记录需经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六)协助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联合应急演练;(七)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使用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系统应当保证存储数据真实和安全,存储期间不得更改,并可实时查询。
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第二十九条【隐患处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检验与评估
第三十条【检验申请】电梯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生产或者使用管理单位提出检验申请,应当注明电梯的设置选型,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申报情形】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一)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的;(二)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等致使电梯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计划继续使用的;(四)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并且有明确要求的;(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检验实施】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受理检验申请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实施现场检验。检验中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验交付使用、使用未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管理单位改正,并报告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检验信息】检验工作完成后,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更新信息化管理系统中的检验信息。定期检验合格的,同时出具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经检验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安全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机构或者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二)受水灾、火灾、地震等影响的;(三)故障发生频率高,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并且所有权人同意的;(四)移装电梯需要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评估信息】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评估,在约定时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并且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在出具评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三十六条【检验评估结果】电梯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符合安全要求,并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方可继续使用。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重点检查】市、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二)超高层建筑使用的;(三)故障频率高或者投诉多的;(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监察指令】电梯共有产权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共有产权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告知当事人限期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同时抄送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电梯停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停止使用决定,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使用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或者共有产权人未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同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电梯供电,强制停止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停止电梯供电,除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恢复电梯供电。
第七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预案演练】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特点,进行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定专项应急预案,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
其它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制定电梯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在综合应急预案中制定电梯应急的内容,适时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应急】电梯发生困人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突发事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根据需要通知相关救援单位。
发生电梯事故,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维保救援】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困人等紧急情况报告,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四十三条【综合应急】应急救援机构实施应急救援需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电梯事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特种设备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四十四条【停电处理】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予以公示,并在停电前按照规定程序停止电梯运行。
因意外停电需要启用备用电源的,应当优先恢复电梯供电。恢复供电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因意外原因造成电梯停电并且不能立即恢复供电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检查并解救被困人员。
第四十五条【费用垫付】电梯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先行垫付;未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抢救治疗费用由使用管理单位先行垫付。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使用不合格零部件】电梯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管理单位强令电梯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维保单位违法行为】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有关信息变更未告知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维保记录造假】维护保养记录、自检报告、试(校)验数据造假或者失实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不具备维保条件】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的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十一条【委托无资质维保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二)中断维护保养十五日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使用管理单位责任】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变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三)不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电梯钥匙的;(四)不按照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五十三条【应急预案演练】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应急不力】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紧急报警装置失效贻误应急救援的;(二)因值班人员原因未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到场的;(三)电梯管理人员或者维护保养人员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四)因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张贴或者未变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原因影响应急救援的;(五)因维护保养合同中断影响应急救援的。
第五十五条【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受理检验申请后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现场检验的;(二)未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评估失实】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失实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安全评估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涉及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使用管理单位】本条例所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产权人或者受产权人委托对电梯使用进行管理的单位。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法》所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并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九条【设计定义】本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与安全相关的设计是指电梯的设置、选型、供配电等。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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