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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11个月,全市法院受理541件“民告官”案 行政机关败诉率超一成

淄博晚报 2017-12-05 10:36 大字

晚报讯(记者陈菲菲通讯员张玉杰王琦)昨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全市行政审判新闻发布会,通报2017年以来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基本情况及全市行政机关败诉十大典型行政案例。案例涉及行政允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行为,覆盖规划、招商引资、土地、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领域。2017年1至11月,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41件,审结481件,中级法院受理二审上诉案件207件,审结189件,一、二审案件结案率为89.6%。全市法院已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中,判决行政机关败诉49件,败诉率10.2%。记者选取有代表性的两例典型案件。

>>案例1:程某某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奖励案原告:程某某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案情】2006年,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一系列政策,承诺对引进区外投资项目的引荐人进行奖励。本案所涉外资投资项目麦德龙淄博张店商场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辖区内,2011年12月14日,作为具有招商引资任务和招商引资项目所在地的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投资项目系原告程某某推荐引进,并承诺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协助程某某落实政府奖励政策。2013年11月22日,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麦德龙项目引荐人程某某的证明》和《关于麦德龙项目引荐人申请奖励的报告》,证明麦德龙淄博张店商场项目由程某某推荐引进,该项目已建成投入运营,因此申请为程某某办理招商引资奖励。原告程某某向被告提交奖励申请后,被告未进行处理,原告遂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3]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奖励事宜。2015年2月27日,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程某某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答复,认定程某某的引荐人身份不能认定,不符合招商引资奖励条件,不能对其进行奖励。程某某对该答复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由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制定发布的《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及《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招商引资的扶持政策、奖励措施、扶持政策的兑现办法及程序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对于引进区外投资项目的引荐人,在项目全部竣工投产后,由本人或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区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考察认定后,由区财政给予奖励。根据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在麦德龙项目引进之初为原告出具的引荐人证明,以及项目投入运营后向被告提交的引荐人证明和为原告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报告,结合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与淄博市张店区发展和改革局崔局长就政府奖励金额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系麦德龙投资项目的引荐人及麦德龙投资项目已全部竣工投产的事实,原告符合依据张发[2006]1号文件的附件1《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第八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奖励的条件。因此,被告应依据张发[2006]1号文件的附件1《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奖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程某某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程某某的行政奖励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评析】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构成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奖励政策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及《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规范性文件,为行政主体设定了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进行奖励的职责,即应当对引进区外投资项目的引荐人给予奖励。本案中,根据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在麦德龙外资投资项目引进之初及项目投入运营后分别出具的引荐人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程某某是麦德龙投资项目的引荐人,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奖励条件,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合同制度原理,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应当兑现允诺,其拒绝对程某某进行奖励的行为构成不履行职责,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奖励申请作出决定。

>>案例2:司某某诉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原告:司某某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第三人:淄博某煤井

【案情】原告司某某2002年被确诊为患矽肺职业病,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认定工伤,直接由仲裁机关、法院判决原告享受2003年至2014年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6284元,案件进入执行后,用人单位支付165697元,未履行120587元,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中止执行。工伤保险待遇286284元中包含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费用208832.29元、医疗费用2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等四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履行工伤保险待遇120587元及双倍迟延履行金。被告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原告司某某于2002年11月6日诊断为矽肺二期,虽然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但是仲裁、民事判决已经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20587元中,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责令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评析】《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原告司某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仍有120587元未支付,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关于应当先行支付的项目以及数额,应当由被告确定核算,被告以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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