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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元承兑汇票最终应归谁

淄博晚报 2014-10-20 20:19 大字

接上期《说法》

再审申请补充

4、朋昌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河北增值税发票”均为后补的,不能证明朋昌公司的主张。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发票”的“应税劳务名称”中并没有注明为履行2011年6月8日的购销合同。其三,没有提供与履行购销合同相关的货物入库单、出库单、运费单、结算单等证据。其四,合同货款额和承兑汇票额不一致。合同款额为3780元*10000(吨)=3780万元,而承兑汇票为500万元。其五,从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上也看不出以涉案承兑汇票支付货款。

5、朋昌公司故意隐瞒与其直接后手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卷宗材料能够证明朋昌公司的债务人是罗爱国或王学良,而非君亿达公司和协进公司。该卷淄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办案说明”中载明:“此卷l—137页系王学良通过罗爱国委托耿茜茹贴现(高晓娇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此卷第4页中载明耿茜茹用的账户中有王学良的账户。此卷第6页中,耿茜茹回答:“9月20日之前的都办完贴现了。贴现款基本上是收到汇票后隔三天给罗爱国回款,只有最后三天没有回款”。该陈述与朋昌公司和陈进忠的陈述基本一致。陈进忠向邯郸公安局刑警报案称,沧州中铁9月19日交付给他涉案汇票,9月21日发现丢失。而以上卷宗中有高晓娇签字的汇票,是由罗爱国于9月21日转给耿茜茹的。事实上,涉案汇票是由朋昌公司或陈进忠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王学良和高晓娇转让给罗爱国,又由罗爱国转让给了耿茜茹的,而非陈进忠丢失。由于罗爱国未及时向朋昌公司或王学良支付涉案汇票的对价,朋昌公司(陈进忠)便恶意报案,对涉案汇票挂失并公示催告,然后起诉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君亿达公司和协进公司。朋昌公司(陈进忠)明知其真正的债务人为罗爱国(王学良),却恶意起诉君亿达公司和协进公司,是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二、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朋昌公司对涉案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1、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高晓娇签字的涉案汇票复印件,证明涉案汇票是由朋昌公司或陈进思通过王学良(高晓娇)转让给罗爱国,又由罗爱国转让至耿茜茹,又通过陈鹏转至协进公司和君亿达公司的,并非朋昌公司丢失,更不是协进公司和君亿达公司以拾得、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朋昌公司(陈进忠)应当向罗爱国或王学良(高晓娇)主张票据对价的债权,而不应当向协进公司和君亿达公司主张票据所有权。

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提供的“立案告知书”,证明当事人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或被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对报案正式立案侦查的,便向报案人送达统一样式的“立案告知书”。而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对陈进忠丢失承兑汇票的报案,没有正式立案,故该公安局没有向陈进忠送达“立案告知书”,仅应陈进忠的要求,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不仅不能证明陈进忠丢失汇票,反而能证明陈进忠和朋昌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虚构遗失汇票的事实。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和本案的事实、案由基本相同,也涉及到罗爱国和耿茜茹。但判决的结果却支持了持票人,而没有支持挂失催告人。由此可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周玉林

电话:1318192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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