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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6万元,法定代表人连带清偿?

玉林晚报 2016-08-15 00:00 大字

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以为签了合同就可以任性随时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然而怠于行使到期权利可能使自己蒙受损失。近日,一家外运公司因没有在约定日期主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使无法实现对宁某主张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

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月,原告外运公司与被告×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以及第三人北流某银行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润公司用货物质押给北流某银行(用于办理商品融资),由外运公司作为北流某银行的代理人占有质物并履行质物的监管责任,监管费等费用由×润公司承担。按照外运公司与×润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仓储货物贸易融资监管合同》的约定,监管费用按每年15万元/监管点计收,×润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5天内一次性向外运公司支付全年监管费用。

期间,因产生债务纠纷,外运公司将×润公司告上北流法院,并要求×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上,外运公司认为根据与×润公司签署合同时约定,×润公司应在约定日期还清全部款项,逾期应向外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润公司、宁某共同辩称,外运公司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减少。其次,对外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为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债务,法定代表人免除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外运公司主张被告×润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管费用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外运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应适当减少。法院认为,×润公司不按期支付监管费用,造成外运公司的损失应为不能及时回收监管费用的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计算,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1月22日)起,分别以还没有还清的监管费用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进行计算为宜。

此外,法定代表人宁某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宁某对拖欠监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监管费的履行期最迟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31日,外运公司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要求被告宁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外运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在有效期间要求宁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宁某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支持外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被告×润公司支付外运公司监管费用6万元;被告×润公司支付外运公司违约金;驳回外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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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月不主张 借出15万难讨回

总以为有了铁哥们担保,催讨欠款万无一失,没想到因为错过6个月期限,兴业县的张某某只有哭干泪水的份了。

事情得从2013年3月说起,当时黄某某经营一家小工厂因资金紧张,请求好友梁某某帮忙,梁某某想到了铁哥们张某某。张某某非常仗义地取出了15万元,并一次性交到了黄某某手中。

黄某某在写借条交给张某某时,请梁某某作见证人,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想到黄某某和张某某都是自己的铁哥们,梁某某没有半点犹豫便签上自己的名字。

2014年3月,约定还款期限已到,由于黄某某经营不善,工厂负债累累,根本没办法偿还张某某的借款。上门追债发现黄某某早已不知所踪,张某某无奈向担保人梁某某追款,可梁某某说这事与他无关。

今年4月,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他的借款15万元。

近日,兴业县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担保人履行义务有“六个月”的期限规定。该案中,张某某和梁某某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张某某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张某某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梁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某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记者陈凤秀通讯员李振枢 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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