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离婚 一年立三份协议书分割一房地产
一对60后夫妻协议离婚,先后签了两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两人名下的一处房地产归男方所有。不过,在此期间,又有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此处房地产一分为四,除了男女双方各一份,两人的女儿及女方的母亲也各占一份。
哪份协议书的约定有效?离婚协议书在何种情况下可撤销房地产的赠与行为?分手数年后,这对昔日夫妻对簿公堂。
日前,这起比较复杂的离婚财产纠纷案,历经两审尘埃落定。由于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未办理房地产变更手续,该《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这处房地产最终归男方所有。
夫妻协议离婚
先后立三份协议书分割一房地产
张阿姨和老刘都是60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9月自愿协商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
在这份离婚协议书中,张阿姨和老刘对登记在两人名下、位于容县容州镇某地的一处房地产进行约定:此处房地产归老刘所有,条件是老刘负责偿还双方尚欠银行贷款5万元,且以该土地及房屋抵押贷款50万元补偿支付给张阿姨,贷款由老刘偿还。张阿姨主动放弃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任何权利。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张阿姨和老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事情过了近一年后,2009年8月28日,对该处房地产分割的约定又有了一份《补充协议》:张阿姨、老刘及两人的女儿小清、张阿姨的母亲4人一致同意将该土地和房产总价值分成四份各占25%,任何时候,如卖出该住宅和土地,上述4人每人将获得所得款25%。
这份补充协议签订没多久,2009年9月8日,因房地产门牌号发生变化,张阿姨和老刘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除房地产门牌号变更外,其余内容与2008年9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致。同日,老刘支付了50万元给张阿姨,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女方持《补充协议》主张母亲有出资
拒绝协助男方办理房地产过户
事情一晃又过去了几年,2012年8月,老刘按《离婚协议书》约定还清了贷款70万元,为此他要求张阿姨协助办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不料,张阿姨以有《补充协议》约定为由,拒绝协助办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
双方因房产过户的问题纠葛了几年后,去年,老刘一纸诉状将前妻张阿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土地所有权及房屋所有权归他个人所有,判令张阿姨协助将该土地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过户到他个人名下。
容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除了女儿小清没到庭,张阿姨、老刘及作为第三人张阿姨的母亲都到庭。
张阿姨的母亲提出,在购买此处房地产时,她也出了资,当时女儿和老刘的感情好,购买协议就由他们夫妻俩签字,这不代表她没有出资。
张阿姨称,母亲所讲的是事实,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在2009年9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讼争土地和房产归老刘所有的协议内容无效,支持母亲及女儿各占有该房地产25%的份额。
老刘对于前妻手中持有的《补充协议》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他称,即使《补充协议》有效,因为房地产是登记在他和前妻名下,这对女儿、前岳母来说,也属于一种赠与行为,在房地产未办理变更前,可以撤销赠与。房地产应按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归他所有。
法院:
《补充协议》属于赠与协议
双方未办理手续,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场离婚财产分割官司,涉及三份协议,比较复杂,让我们来看看法院是怎样判案的。
首先,如何看待双方签订的协议?
容县法院认为,张阿姨和老刘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既然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争议的房地产归谁?
法院认为,因讼争的房地产登记在张阿姨和老刘名下,只有张阿姨和老刘享有对该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不以购买房地产时的出资情况确认讼争房地产的共同共有,即使第三人张阿姨的母亲有出资购买讼争的房地产的事实,也已经赠与给了张阿姨和老刘。
《补充协议》签订在前,《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后,《补充协议》属于赠与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未办理房地产变更手续,该《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实际上已经否定了《补充协议》的赠与行为。
为此,法院认为,老刘已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了50万元给张阿姨,并还清了贷款70万元,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有明确约定,因此,确认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归老刘个人所有。
一审判决后,张阿姨不服上诉,日前,二审维持原判。(注: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记者陈梅通讯员张璐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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