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近20年,合同到期租户拒绝搬迁

玉林晚报 2018-04-13 08:58 大字

挖掘机对二号目标进行破拆。执行完毕,相关人员在执行笔录上签名。4月11日上午,随着陆川县法院派出执行小组,强制搬迁李某建设在陆川温泉疗养院后山的建筑设施、存放在租赁场地内的物品,陆川温泉疗养院与租户李某争执数年的纠纷案告一段落。

四签协议 经营后山游玩场所经营后山游玩场所

陆川当地人都知道,陆川温泉疗养院有一座后山,环境优美。疗养院将这座后山租赁给李某经营游玩场所,这一租就近20年。

事情要从1997年6月25日说起,陆川温泉疗养院(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开设山上游玩场所的协议》。其中协议约定:“为给疗休养员提供更好的疗休养环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开设山上游玩场所……”

协议签订后,李某即投资在疗养院后山建设相关设施,开设游玩场所,并取名为“畅心园”。

此后两年间,疗养院和李某双方又先后签订了三份相关的补充、修改协议,其中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0年,即从199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在经营期间,“畅心园”一直由李某独立经营,并每年向疗养院交纳管理费。

2008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畅心园”仍由李某继续经营。

2010年后,疗养院在收取李某交纳的管理费时,出具给李某的收据载明为“租用后山租金”,会计记账凭证记载为“租用后山费用”。

2015年,疗养院拟收回后山另作他用,便不再收取李某的管理费。同年10月8日,疗养院向李某发出《关于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通知书》。

李某在接到此通知书后,同日向疗养院提交了一份《复函》,以双方于1997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开设山上游玩场所的协议》不是租赁协议,而是投资经营合同,且双方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也有约定,游乐场所是以被告能继续经营作为合同期限的,不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疗养院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争议焦点 是租赁合同还是联营合同?

围绕着签订的《关于开设山上游玩场所的协议》,是租赁合同还是联营合同?以及2015年10月8日疗养院向李某发出的《关于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通知书》,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一直争执不下,最终诉至陆川县法院。

经开庭审理,主审法官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开设山上游玩场所的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补充、修改协议的内容、条款,双方约定由李某投资在疗养院有使用权的山上开设游玩场所(畅心园),期限为10年。期间,李某拥有独立经营权,自负盈亏及法律、经济上的一切责任,并逐月向疗养院交纳管理费,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与联营合同具有明显区别,应系租赁合同。

关于疗养院向李某发出的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主审法官认为,2008年2月28日合同期满时,双方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李某继续占有使用疗养院后山经营,疗养院未持异议并收取租金,双方之间的原协议继续有效,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或解除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疗养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李某发出了《关于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通知书》,李某虽于同日复函表示对该通知书的效力不予确认,但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故疗养院发出的《关于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已生效,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

综上所述,陆川县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陆川温泉疗养院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迁完建设在疗养院后山的建筑设施和栽种的树木、花草及存放在租赁场地内的物品。

拒不履行 法院强制执行

陆川县法院作出判决后,李某一直未予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9月陆川温泉疗养院向陆川县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执行阶段,面对执行法官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公告,李某仍拒不履行。

今年4月11日上午,在党组成员、副院长何雨军的率领下,陆川县法院派出20多人的强制执行队伍,开赴陆川温泉疗养院后山,依法对李某进行强制执行。

上午8点50分,执行队伍到达目的地。由于李某不在现场,主办该案件的执行法官邱玉亮依法对现场物品进行了拍照记录,之后,在随同前来的县司法局、温泉镇派出所以及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执行队伍开始对李某建设在疗养院后山的建筑设施和栽种的树木、花木及存放在租赁场地内的物品进行清除。经过近4个小时的作业,强制执行任务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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