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交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能拒付赔款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为劳动者缴交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用人单位不能拒付赔款,应给予劳动者赔偿。
案件回放: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未缴交工伤保险费
日前,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一审判决。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某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73667.32元给谭某。
谭某于2011年4月进入某公司从事施工运料工作,谭某每天的工资报酬为90元,每月工资等于实际工作天数乘以日工资,谭某的工资通过签字领取。2011年5月20日,谭某在原告某公司承建工程施工现场三楼作业时,右腿被下行的升降机压成粉碎性骨折,谭某被送至玉林市骨科医院救治及陆川县骨科医院拆除钢板治疗共98天。
2011年7月30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谭某在用人单位某公司工作岗位做工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作出后,某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期限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生效。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评定谭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某公司与谭某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为谭某缴交工伤保险费,谭某受伤后,某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剩余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谭某,谭某不服,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10月21日,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玉劳人仲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合计73667.32元给谭某。某公司不服,诉至玉州区法院。
法官说法:无需承担工伤法律责任理由不成立,赔偿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
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的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生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某公司诉称无需承担谭某工伤的法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案件判决后,法官判后语中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主要是为了规范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行业的发包转包行为。本案原告某公司将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谭某在工作岗位发生事故,责任主体应该为某公司。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生效后,某公司诉至法院不愿承担工伤赔偿相关责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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