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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工不签劳动合同公司被判赔补偿金及双倍工资

玉林晚报 2016-02-01 11:53 大字

合同到期,续工不给签合同,也不给缴交社会保险费,北流某瓷业公司雇员梁某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近日,北流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梁某的多项合理诉求得到支持。

劳动合同届满未续签原雇员要求仲裁予补偿

2001年11月27日,北流村民梁某进入北流某瓷业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计时计件按月发放。2011年3月4日,梁某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合同期满后,梁某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6日工厂停工止,3月至10月期间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照常按期发放工资。

公司停工期间的2014年11月6日,梁某查询得知公司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8日,梁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瓷业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决:瓷业公司为梁某补缴养老保险费,驳回梁某的其他请求。2015年6月5日瓷业公司恢复生产,梁某没回到公司上班。

不满仲裁结果将公司告上法庭

2015年7月10日,梁某再次申请仲裁,以瓷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和因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倍工资共28000元。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并作出裁决,以“梁某没有提供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和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梁某的仲裁申请。因不满仲裁结果,梁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北流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公司支付原雇员双倍工资及补偿金

法院审理期间查明事实并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恢复生产之日原告未回上班即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3月4日起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仍应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扣除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5日起至10月26日止每月支付2倍工资,理由正当。但由于原告已领取正常工资至10月份,故被告应支付2倍工资的差额给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北流法院判决被告某瓷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2倍工资差额14000元给梁某。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瓷业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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