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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账户借给公司使用, “公款私存”要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日报 2016-08-25 12:28 大字

近日,招远市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官司。自2010年起,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一直进行管材管件买卖。截至2013年2月,被告公司尚欠原告56928.48元余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付至今。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股东李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支付余款及违约金,共计7万多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公司李某是否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存续期间,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及财务人员,李某多次出借多个个人银行账号供公司使用。如此,其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严重混同,因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李某辩称,自己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己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为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所以双方才约定通过我的个人账户打到原告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上,我代表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能因为通过我个人账户汇款就推断我应该支付货款。”李某在法庭上表示,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审理发现,被告公司是由被告李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共同出资建立。且公司向李某的5张个人银行累计存入1006万元、取款累计为1000余万元,包括付给原告的19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利用其公司股东和财务人员的特殊身份,将公司的经营收入存在其个人的账户上,并通过这些账户向公司的债权人付款,其行为达到了公司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股东个人财产具有“财产独立性”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具有“财产独立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法律同时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叫“揭开公司面试”制度。即,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个人财产不再享有“独立性”,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YMG记者任雪娜通讯员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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