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报废车发生事故也要担责, 王智光律师“法律咨询日”为28位读者解惑答疑
本报讯(YMG记者徐鲲)“替朋友在银行办了贷款,现在却成了被告,我是否应该替他还贷?”“单位会计通过个人银行卡走账,是否构成职务侵占?”……5月10日上午,由烟台晚报96110热线打造的市民法律服务平台再次启动。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智光律师做客96110,免费为广大市民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市民疑惑。从上午9点到11点,王智光累计接听热线电话28个。在这些问题中,有关借贷担保、遗产继承、刑事犯罪等方面的问题成为市民关注的“热点”。
替人贷款收到传票成为被告
“好心帮朋友贷款,没想到自己却成了被告,我该怎么办?”昨天上午,蓬莱读者高先生致电96110反映,去年3月底,他以个人名义替朋友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现在朋友拖欠贷款不还,导致他成为被告。
去年3月底,高先生的朋友孙某因生意急需用钱,就找高先生帮忙,希望以他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万元。“他当时对我说,不用担心,因为他有担保人,法院到时候会向担保人要钱,与我无关。”高先生介绍,今年4月底,他接到法院的传票。因为没有及时还贷,信用社将他告上了法庭。高先生马上找到孙某,但孙某表示自己没钱还。无奈之下,高先生只好让孙某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今年4月。他咨询律师:如果孙某将来拒绝还款,自己是否应该替他还贷?孙某的欠条有啥作用?
王智光律师答复:从法律上看,高先生就是实际的贷款人。我国《担保法》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有代为清偿债务的义务,也就是说,信用社可以同时起诉他与担保人两人,也可以起诉其中任何一人,索要贷款。因为高先生手中有张欠条,如果高先生和担保人都无力偿还贷款,法院判决后并进入强制执行时,高先生可以申请“代位执行”,请法院向高先生的朋友孙某要钱。高先生虽然可能不必自己偿还贷款,但他在银行方面的个人信誉将会受到影响,可能进入银行贷款的“黑名单”。
王律师提醒,市民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首先要看被担保人能支配的财产是否能足以偿还贷款,或者被担保人虽然有自己的财产,但负债较多,就不要为其提供担保。
会计个人银行卡走账并非职务侵占
芝罘区的张先生来电:我对象在一家私企装饰公司担任会计,因该公司未开立对公的账户,有些财务收支是通过我对象个人的银行卡走账的。最近,我对象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公司老总以我对象银行卡发生过公司业务流水为由威胁我对象,要到公安机关告发她职务侵占。请问:这种情况我对象属于职务侵占吗?
王智光律师答复: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有侵占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从张先生反映的情况看,张先生的对象在装饰公司担任会计职务,由于该公司未设立公司账户,一些财务收支通过张先生对象个人的银行卡,从会计法上讲,这种做法是违法的,但并没上升到刑事犯罪的范畴。张先生的对象可根据流水账的记录情况,详细说明资金的收支明细,提交给公司,而不必担心公司老总是否真的向公安机关控告自己犯罪。
行政处罚未事前告知权利违法
读者王先生咨询:我与邻居因相邻权纠纷,相互谩骂并厮打,对方受轻微伤,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后来,派出所上报公安局直接把我拘留了十天。请问:公安局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王智光律师答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王先生在被拘留之前,派出所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告知王先生拟作出的拘留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该公安局做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王先生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报废车转让后发生事故,转让人受让人均担责
芝罘区黄先生来电咨询:自己一辆报废的面包车低价转让给朋友李某,因该车属于报废车故无法办理过户,但二人签有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后发生的事故由李某承担责任。后李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伤者找到黄先生要求赔偿,黄先生来电咨询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王智光律师答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拼装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均属违法行为。买卖上述车辆更为法律所禁止,转让人、受让人均应承担违法责任。而由此类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侵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属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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