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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面对面

今日广德 2017-01-22 00:00 大字

律师简介

毛凌霞律师,1998年开始执业,现执业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安徽省县域综合实力十强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广德县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2013被安徽省司法厅、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全省律师参与涉法信访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法治案例

【标题】赠与合同纠纷

【案例】

李某(男)与张某(女)于2005年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生育一子。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渐生间隙。2013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因子女尚幼,双方约定,由张某(女)抚养子女,并约定在子女成年后,将双方目前居住的房屋赠与子女。该房屋为2006年购买,登记在李某和张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后,2015年6月李某(男)以房产尚未过户登记在儿子名下为由,要求撤销赠与行为,并依法分割。张某则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双方遂成纠纷。

律师寄语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转的情形之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内容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当离婚协议本身不具备欺诈、胁迫等情形是不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无论签订何种协议,我们都应当考虑清楚,要具备“契约精神",在订约时不欺诈、不隐瞒真实情况、不恶意缔约、履行契约时完全履行,会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赠与方是否有权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在此限。

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形成,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县司法局、县律协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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