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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咸阳日报 2011-12-02 12:17 大字

本报记者 杨波海

2007年8月10日,李某与赵某口头达成预付款买卖中块煤合同,双方约定:每吨煤以255元计算,拉煤前赵某给李某先支付20万元,剩余煤款36976.6元待煤拉完后支付。合同成立后,赵某给李某从农行账户上汇款20万元并于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20日先后从李某处共拉煤929.32吨,共计人民币236976.6元。经李某陈述,其给赵某发煤以后,剩余煤款36976.6元赵某分文未付。考虑到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当时也未向赵某索取欠条或其他证明材料。赵某陈述其于2008年7月(具体那天记不清楚了)已将剩余煤款36976.6元全部支付,当时李某没打欠条,所以也没向其索要收条。现李某要求赵某支付其剩余煤款36976.6元,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承担。赵某辩称,李某诉称的购煤经过、数量及煤款数额属实,但其已经将煤款全部支付给李某,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过彬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合议庭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口头自愿达成买卖中块煤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剩余煤款36976.6元是否还清,原被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作为裁判本案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必须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从而作出裁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煤款36976.6元,其主张存在该债权权利的事实,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被告承认其欠原告煤款36976.6元的事实,且承认该事实是被告在未受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达,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因此,免去原告对被告欠其煤款36976.6元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本院采信该自认事实。被告主张其已还煤款36976.6元,其主张消灭该债权的事实,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若其不能证明该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还原告煤款36976.6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李某剩余煤款36976.6元。二,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无人再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C)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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