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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全险”汽车撞伤人 为何保险公司能免赔

梧州日报 2016-11-23 23:34 大字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车主认为,车辆投保了全险就可以高枕无忧了,有任何问题找保险公司解决就行了。事情真的是这样吗?

借用车辆撞伤他人

2015年4月14日,藤县男子黄×金驾驶借来的小车从梧州市往藤县方向行驶时,途中因逆向行驶,与冯×火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藤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冯×火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5年5月6日,冯×火诉至藤县法院。后法院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236.2元给冯×火,由黄×金赔偿医疗费等30264.4元。2015年8月12日至31日,冯×火再次入院进行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31575.7元。2016年2月28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火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

由于未能妥善解决赔偿事宜,冯×火便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黄×金、肇事车辆所有人黄×英以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余元。

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当免赔

原告冯×火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黄×英将车出借给黄×金,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黄×金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黄×金认为,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黄×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诉前,保险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进行了赔付。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余下部分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金的驾驶证的状态是逾期未审验,根据生效的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黄×英。肇事车辆出险时,驾驶员黄×金的驾驶证属于逾期未审验状态。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已赔偿完毕),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6256.2元。

法院:驾驶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冯×火人身权的侵害,应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规定,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6076.74元,其中医疗费31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2002元,护理费1409.0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34235.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范围31841.04元。

法院指出,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冯×火,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总额为31841.04元,与该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6256.2元之和,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4235.7元,被告黄×金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商业三者险投保人黄×英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商业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出险时,驾驶员黄×金的驾驶证属于逾期未审验状态,根据商业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属于免赔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黄×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车辆所有人黄×英与被告黄×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因被告黄×英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黄×金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黄×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只是未按规定审验,车辆所有人黄×英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藤县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判决,责令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1841.04元给原告;责令被告黄×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34235.7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金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程序合法,为此于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祝裕旺 易庭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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