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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芜湖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芜湖日报 2017-01-04 00:00 大字

编者按: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件,案件类型多样。从案件新颖性、公众关注度、社会影响力等方面综合权衡,本报集中评选刊发如下芜湖市法院年度十大典型案件。既有涉及邢朝刚等名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顾昌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黄康等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又有涉及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亦有汪伟与常州众恒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姚桂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民事案件。十大典型案件的刊发,一方面集中展示了芜湖市法院法官的审判业务素质和水平,为同类型案件的审判提供较强的参考和指导,另一方面希望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有效引导广大群众规范行为,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邢朝刚等名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案

芜湖县法院刑庭审判,合议庭成员鲁少华、王恩友、胡之宏

1、基本案情

现年岁的邢朝刚自上个世纪年代末走上社会即逞强斗狠,先后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被判刑入狱。年5月出狱后,邢朝刚纠集十余人在无为县开设赌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形成以其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雏形。此后,被告人邢朝刚不断吸纳当地一些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加入赌场,组成固定队伍保护赌场。该组织抽头渔利,直接收取保护费,实施违法行为多起,实施组织性犯罪多起。邢朝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在无为县城等多地开设赌场,对影响赌场开设及利益的人员进行殴打、报复,给当地百姓造成心理恐惧,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裁判结果

综合案件性质和情节,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芜湖县法院依法对邢朝刚等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邢朝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0.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万元,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丁广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万元;对其他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至拘役等刑期及罚金。

3、典型意义

本案是目前为止安徽省审理刑事案件涉及被告人人数最多,涉案罪名最多的一起刑事案件,系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也是安徽省法院审理的律师参与辩护人数最多的涉黑犯罪案件。案件从侦查直至审判阶段均引起媒体广泛关注。该案判决书长达页,新华社发通稿报道本案。芜湖县法院在严格审查案件证据的基础上,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这起案件的审理,肃清了芜湖市辖区内一股黑恶势力团伙,维护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环境,有效保障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顾昌宏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芜湖中院刑二庭审判,合议庭成员梁莹、江隆宝、张赵慧

1、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昌宏在铜陵市人民菜市场从事水产经营。年4月,顾昌宏与被告人洪进钱商议,由洪进钱采用弓弩射出毒针的方式偷狗按市场价卖给顾昌宏。后洪进钱驾车在繁昌县荻港镇、孙村镇以及铜陵县永丰乡等地毒狗,并于6月6日在繁昌县孙村镇诺依服饰公司毒狗时被保安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毒杀的十条狗除一条未遂外,均卖给顾昌宏贮存于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新村冻库,待冬季出售狗肉。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顾昌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洪进钱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扣押在案的毒针、狗肉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顾昌宏提出上诉。芜湖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顾昌宏、原审被告人洪进钱以营利为目的,事前合谋,由洪进钱向顾昌宏提供有毒狗肉向市场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危害食品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顾昌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本案中,两被告人顾昌宏、洪进钱为谋取钱财用毒针将狗毒死后,放入冻库准备在冬天出售,虽然有毒狗肉在案发时尚未流入市场,但上述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预备,已经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极为严重的安全隐患。食品安全与身体健康息息相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一直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打击重点,本案对于那些企图以不法手段危及公众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具有明显的警示意义。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

黄康、黄龙等网络诈骗案

芜湖中院刑一庭审判   合议庭成员汪文平、吴金华、张元

1、基本案情

年,被告人黄康指使黄开鹏、马贵广等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通过高良在广西燕儿岛商贸有限公司办理9台移动式POS机并绑定相应银行卡,指使被告人黄龙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提供给黄康使用。年月日,繁昌县新正金塑有限公司出纳会计高雅婷被一个冒充是其公司“老总”的人通过QQ聊天骗取.万元。该.万元经过两次转账后,通过广西燕儿岛商贸有限公司三台POS机刷卡套现,诈骗所得资金被转移到三台POS机对应绑定的银行卡中。黄康在自己家中将绑定POS机的三张银行卡中的诈骗款在电脑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到张不同银行卡中,然后通过银行柜台和ATM取款机共取得诈骗款万余元。年5月8日,安徽省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会计刘婷被黄康、黄龙等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万元。

2、裁判结果

繁昌县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康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被告人黄龙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黄康、黄龙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芜湖中院经审理认为,黄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信息、给他人办理POS机、银行卡,伙同他人实施诈骗,事后安排人员取出诈骗款,从中渔利。黄龙明知黄康伙同他人实施诈骗,仍按照黄康的要求提供银行卡供其使用,事后帮助取款,从中渔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亦相悖,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定罪科刑适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近年来,社交网络日益发达,电信、网络诈骗呈愈演愈烈趋势,犯罪分子利用网络便利,对全国各地的受害人实施诈骗,多名犯罪分子之间分工严密、环节错综复杂,取证难、案件侦破难度大,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挽回。人民法院对于这种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将给予严厉打击,同时也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对于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实施的犯罪行为要做到“三不一要”,“三不”是指一不轻信、二不透露、三不转账;一要是及时报警。坚决让犯罪分子无隙可钻,无空可循。

汪伟与常州众恒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

无为县法院审判,独任审判员何义萍

1、基本案情

年9月5日,汪伟欲购一辆大众朗逸车,向丁万顺咨询,并交给丁万顺定金元委托其购车,双方口头约定车款元。丁万顺通过中间人在常州众恒公司选好车辆,并由中间人(俗称黄牛)交付给该公司定金元,后丁万顺将汪伟身份证原件交给朱永忠,委托其到常州众恒公司提车。年9月7日,朱永忠以汪伟名义到常州众恒公司提车时即发现涉案车辆机盖上有一点点暇疵,朱永忠便告知丁万顺,丁万顺告知汪伟,汪伟未持异议。常州众恒公司当即作了补漆处理。汪伟将车开回家后,当即被他人发现刚买的新车存在大面积补漆,汪伟遂向丁万顺及无为祥和汽贸和常州众恒公司交涉,但对方均未理睬。后汪伟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无为祥和汽贸公司院内至今,并投诉至无为县消费者协会,因意见不一协商无果,致讼。

2、裁判结果

无为县法院审理认为,常州众恒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如实告知车辆“受冰雹影响,经过钣喷修复”的事实,侵犯了汪伟的知情权,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汪伟主张退还涉案车辆返还购车款并索赔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案经芜湖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

3、典型意义

如果在4S店买到一辆新车,后发现这辆车被修理过怎么办?无为县人民法院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退一赔三”的判决,是法律对不诚信商家欺诈行为的一种惩罚。同时表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际案件中正发挥积极作用。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合顺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芜湖中院民三庭审判,合议庭成员徐胡龙、杨洋、高邦国

1、基本案情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年年初,金红叶公司发现安徽合顺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纸品外包装与其享有外观设计的专利权非常相似,遂向芜湖中院起诉要求合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裁判结果

芜湖中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合顺公司认识到其生产的纸品外观设计确实侵害了金红叶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庭审后主动与金红叶公司和解并向芜湖中院申请撤诉。芜湖中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撤诉。

3、典型意义

该案为芜湖中院获得专利权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后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起案件。金红叶公司生产的“清风”牌系列纸品因品牌过硬,市场占有率高,仿冒者甚众。本案金红叶公司诉请合顺公司侵犯了其“清风”品牌下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民法院考虑到原告诉请的案由相同、被告相同,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本案实行“三案合一”审理,将三个案件一并处理,极大地降低了原告的维权成本,标志着芜湖法院专利纠纷审理更加规范、更加科学。

本案审理时,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省高院正组织部分全国、省人大代表(芜湖行)活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坚,芜湖市委副书记、市长潘朝晖等领导亦全程旁听了本案庭审。

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与汪开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芜湖中院民三庭审判,合议庭成员徐胡龙、周宏斌、陈勇

1、基本案情

年6月日时分许,汪开祥驾驶皖BLW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线9公里+米处时驶出道路翻滚至大堤下,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开祥安排王棋凤向公安机关报案,无为县交警大队襄安交警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棋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查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汪开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对王棋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对该起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开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L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汪开祥以车辆受损要求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2、裁判结果

无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汪开祥向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毁损事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因此对汪开祥的诉请予以支持。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后,芜湖中院认为汪开祥指使案外人王棋凤冒充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向公安机关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作虚假陈述,汪开祥以及案外人王棋凤的行为已被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顶包”行为。汪开祥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交警无法在第一时间收集现场资料,以致事故现场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责任在汪开祥,从而驳回了汪开祥的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当前汽车已经走入寻常百姓家庭,当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实事求是地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心存侥幸。因其他原因安排他人“顶包”,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拒赔。

保险现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一方有义务提醒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提醒或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后投保人仍然同意的,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吴尚根与芜湖县农业委员会行政登记案

芜湖中院行政庭审判,合议庭成员徐琳、杨东清、李家坤

1、基本案情

年4月8日,吴尚根因芜湖县农业委员会基于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的认定,在《芜湖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簿》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承包人为吴尚根的记载事项的备注一栏中记载:“该证吊销 .6.”这一行为,诉至芜湖县法院,请求确认芜湖县农业委员会吊销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应予以撤销。

2、裁判理由

芜湖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尚根的诉讼请求。吴尚根不服该判决,向芜湖中院提起上诉。芜湖中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发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所属的农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需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原发证机关为之。芜湖县农业委员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工作部门,在无芜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擅自注销《芜湖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簿》上的登记信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皖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芜湖县农业委员会在《芜湖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簿》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承包人为吴尚根记载一栏的备注项中记载“该证吊销.6.”的行为。

3、典型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系具体负责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的机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权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机关为发证机关。所以,有权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机关为该证的发证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登记的不能自行决定注销发证机关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行政、依法执法,而不应该擅自作为,越权行政。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芜湖中院执行局执行,承办法官:朱兵

1、基本案情

年月,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下简称徽银公司)一借款人山西太原某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不善,当地银行拒绝向其续贷,致使该公司向其出借的余万元金融借款可能无法追回。徽银公司随即向芜湖中院提起诉讼,年7月芜湖中院作出了()芜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山西太原某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徽银公司债务本金余万元。因本案执行标的额较大,执行标的物为辆小型汽车,且在前期诉讼保全过程中出现过部分债权人阻碍执行的行为,所以,芜湖中院高度重视本次执行行动,认真研讨执行方案,并组成由5名执行法官、8名法警及1名技术人员参加的专项行动组。

2、执行结果

在安徽高院与山西高院协调的基础上,本次行动取得了太原中院执行局及当地公安部门的大力支持。年5月5日凌晨,芜湖中院名执行人员、太原中院及当地公安部门的协助人员到达现场。外围由部分执行干警及当地公安部门人员警戒,预防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现场由芜湖中院执行局长亲自指挥,其他执行人员按照事前的行动方案有序执行。从凌晨5点直到下午4点,共计辆被执行车辆顺利移库,此次执行行动圆满结束。

3、典型意义

芜湖中院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两到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工作目标,不断强化执行工作,采取多种手段,发挥执行联动作用,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胜诉权益。这起异地执行案件,就是最真实的写照。面对执行难,要求执行法官在平时的工作中苦练基本功,工作时制定详实、周密的执行方案、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关键时刻敢于担当、敢于硬拼变被动执行为主动执行,为顺利执行创造良好的条件,努力破解执行难的工作新局面。

芜湖市旅游食品总厂与芜湖东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芜湖中院执行局执行,承办法官:吴丽群

1、基本案情

芜湖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芜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芜湖东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原芜湖东海肉鸭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方村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及土地,遂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芜湖东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方村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土地及所属附属物进行评估、拍卖。但经过近一年时间被执行人仍然占据上述抵债的房产、土地并拒绝搬迁。

2、执行结果

年月日,芜湖中院执行局组织多名执行人员、司法警察前往方村镇开始此次强制腾退专项执行行动。到达现场后,根据事先制定的行动方案,腾退工作有序展开。同时,考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年龄较大(夫妇均已多岁),执行法官一边组织腾退工作,一边对他们进行安抚。经过耐心细致地劝说,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现场未发生对抗,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3、典型意义

针对目前不动产司法处置中难以交付的现状,芜湖中院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开展以在处置不动产过程中,被执行人不主动搬离房屋、案外人或其他债权人非法占有房屋、采取虚假租赁等方式阻碍法院执行等为打击重点的“集中执行腾退房屋”专项活动。对于逾期拒绝腾退者将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处以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对非法占有人和虚假租赁户,人民法院不仅将依法强制腾退房屋,对抗拒执行的依法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次行动就是整个专项活动的缩影,彰显了芜湖法院面对大家关注的执行难点、焦点,不回避、不退缩,勇于攻坚的信心和决心。

姚桂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南陵县法院审判,独任审判员张友兰

1、基本案情

姚桂平与朱锡兵于年7月9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朱锡兵时常在双方争吵后殴打姚桂平。年6月,婚生女朱某因怀疑其父亲朱锡兵与某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而与某女子家人发生冲突,朱锡兵赶到现场打了女儿,随后姚桂平在朱锡兵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女儿外出居住,朱锡兵异常气愤,到处寻找姚桂平母女,并扬言已随身携刀绝不放过二人。姚桂平为保护自己与女儿及其他近亲属免受朱锡兵的伤害,于年6月日向南陵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裁判结果

南陵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姚桂平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朱锡兵对申请人姚桂平实施包括殴打、威胁等行为在内的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朱锡兵骚扰、跟踪申请人姚桂平及其女儿朱某等近亲属。

3、典型意义

本案申请人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法院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可结合双方当事人之离婚诉讼对该案进行跟踪随访、化解矛盾。本案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提供了示范样本,充分体现“家事审判”之功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纠纷、修复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等。在“法治国家”口号的倡导下,提醒家庭成员中的弱者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勇于用合法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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