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本金之争

新安晚报 2018-12-09 15:25 大字

借款30万元,实际收到23.676万元,其余部分被放贷人以保证金、平台管理费、服务费等名义予以扣除;约定的月利率不高,实际年利率高达52.58%。近日,芜湖县法院判决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童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范某借款。201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8%。童某每月支付利息及等额本息共计18440元。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童某出具金额为30万元借条一份,另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本人收到范某借给本人的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3.676万元,收到现金6.324万元。这笔现金被范某以保证金、平台管理费等名义予以扣除,童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3.676万元。

今年3月27日,范某将童某诉至芜湖县法院,称截至2017年11月18日,童某仅向范某归还借款本息32.63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童某归还范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920元。

“我因需资金周转,误入范某设计的套路。”法庭上,被告童某辩称,原告范某并非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无锡某公司。2016年7月,童某经马某介绍,向无锡某公司借款,并赴无锡办理了借款手续。当时,马某承诺月利率不超过2%。案涉借条及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处原告范某印章系后期起诉时加盖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扣除了保证金、平台管理费、借款的第24期本息、上门费等共计6.324万元,实际到手金额为23.676万元,两年的本息合计为48.576万元,折合年利率为52.58%,该利率标准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但结合款项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不能成立。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为23.676万元,且截至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23.676万元及利息7.67万余元,合计31.3万元,实际已向原告还款32.634万元。童某已就案涉借款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范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周瑞平姚永菲李颖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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