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不成定金不退,有没有道理?

大江晚报 2021-02-24 01:26 大字

市民们遇到处理房屋买卖、民间借贷和签订各类合同时,常会接触到“定金”“订金”等用语。2月23日,鸠江区法院法官助理齐世民结合一起购房真实案例,为我们讲清楚民法典施行后“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差别究竟在哪里?

2020年8月,武某与秦某夫妇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准备购房。认购书中有一条约定:“如武某与秦某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于约定期限提供所需全部按揭资料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选择要求认购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无条件将认购书项下房屋转售他人,同时认购人亦同意其已经支付的定金作为其违约而对开发公司的赔偿。”签约当日,武某与秦某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了50000元购房定金。

此后,因夫妻俩无法从银行获得相应的贷款额度,并未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期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两次送达《催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2020年9月17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武某与秦某未按约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武某与秦某送达《终止(解除)商品房认购书通知书》,并不再退还武某与秦某支付的定金等。

此时,买卖不成,是否退还定金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武某和秦某认为自己的收入无法从银行获得相应的贷款额度,故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公司应退还50000元定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认为武某和秦某违反《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未按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按揭贷款,不予退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武某和秦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退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某、秦某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商品房认购书》明确约定,如武某与秦某未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不再退还定金。故武某与秦某诉请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法官助理齐世民表示,民法典对定金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简单说来,如果双方约定了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一方不履行就不能主张返还,所交定金归对方所有;而“订金”仅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即便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所交订金也可以返还。一字之差,权责也截然不同。记者 顾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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