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一男童被狗咬伤后狂犬病发作身亡 法院判医院担责45%

法制日报 2018-08-07 16:24 大字

6岁男童在家门口玩耍时被黑狗咬伤,送医后医院没有及时采取正确的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措施。虽然在住院期间接种了狂犬疫苗,但出院后孩子很快因狂犬病发作死亡。孩子的父母认为黑狗饲养人、物业管理公司、医院等存在过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近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黑狗饲养人、物业管理公司、医院分别按照35%、20%、45%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共计78万余元。

男童狂犬病发作身亡

2017年4月16日16时左右,在芜湖市镜湖区某小区,6岁男童浩浩(化名)在家楼下的小广场玩耍时,被一只黑狗将他的右眼及面部咬伤。

随即,浩浩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手术,术后单眼包扎,给予抗炎等治疗。4月24日,浩浩出院,病情诊断为:右眼睑广泛裂伤、眉弓皮肤裂伤、鼻部裂伤、狗咬伤。在住院期间(4月17日、20日),浩浩到另一家医院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及狂犬病疫苗。

但是,浩浩出院不久后出现发热及嗜睡等症状。5月6日至7日,经多家医院诊断,浩浩的病情为狂犬病,于5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浩浩的死亡原因为狂犬病。

浩浩的父母认为,李某、牟某作为黑狗的饲养人,华强物业公司、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对动物管理存在过失,同时弋矶山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存在明显过错。共同过错导致浩浩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9万余元。

医院诊疗行为存过错

浩浩的父母诉称,弋矶山医院明知浩浩系被狗咬伤,在自身不具备处置传染病的医疗条件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也未建议患者去传染病医院治疗,在处理伤口时采取错误的方式,诊疗过程显不合规。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弋矶山医院在浩浩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浩浩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分析说明,弋矶山医院对患儿的医疗行为不符合《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增加了患儿狂犬病毒感染及发病的风险,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死因构成中的共同作用因素。

鉴定意见显示,弋矶山医院对患者浩浩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原因力)为45%至55%。

弋矶山医院则认为,该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患者浩浩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法庭依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应当低于司法鉴定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浩浩被咬伤后至弋矶山医院就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出院后,浩浩在外院被确诊患狂犬病,弋矶山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散养狗”喂养人要担责

浩浩的父母称,饲养黑狗的是小区居民李某、牟某。但李某、牟某则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李某饲养小狗或者李某对小狗有管理义务,且不足以证明李某所喂养的小狗就是咬伤浩浩的小狗。同时,小狗咬人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小狗咬人和人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视频资料显示,2017年4月4日至15日(4月12日除外)期间,李某每晚都携带塑料盒至车库喂食三只狗(分别为黑色、黄色、黄白色),待狗进食完毕,将狗引导至楼梯间(安全出口)内,方离开车库。李某并非偶然喂食三只狗,而是长期、固定的喂养,对三只狗实际管理。其中的黑狗,在咬伤浩浩的同日,还咬伤另外三人,当晚被保安捕杀。

法院认为,芜湖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李某未举证证实其所饲养的三只狗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且未对三只狗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黑狗咬伤浩浩,应当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无证据表明牟某亦存在饲养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浩浩在小区公共区域玩耍时被狗咬伤,无证据证明浩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两原告作为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不利责任。鉴于浩浩的死亡后果系多原因导致,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李某承担35%赔偿责任,数额为273102元;弋矶山医院承担45%赔偿责任,数额为351131元;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数额为156058.12元,华强物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原题为《医院因过错诊疗增加发作风险担责45% 芜湖一男童被狗咬伤后狂犬病发作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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