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运动会受伤致残 学校措施不当被判担责
本报讯 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竞技性,如果学生在校园运动会的比赛过程中受伤,学校是否该对此担责?南陵县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因其典型性意义,该案成为南陵县法院2016年审理的典型案例之一。
2015年11月6日,南陵县某中学举办校园运动会,学生陈某参加了跳高项目的比赛。在跳高比赛过程中,由于两块海绵垫之间留有缝隙,陈某在跃过横杆从空中下落到海绵垫子上时,右手肘直接接触地面,造成其右手肘部受伤,学校将陈某送医治疗。2016年2月20日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某伤情构成9级伤残。学生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该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7千余元。
法官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按照学校要求参加体育比赛项目,在运动过程中,由于学校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两块防护垫中间留有空隙,致使原告跳高下落时肘部直接着地,受伤并致残。学校作为教育者、管理者,也是本次运动会的组织者,如果能够尽其谨慎注意义务,可以预见上述防护措施存在的漏洞及危险,并可以事先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避免。但该校显然未尽其谨慎注意义务,其教育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该中学应对原告负侵权赔偿责任。
运动会由学校组织,原告作为学生,在本起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自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校虽制定有安全预案,但其落实措施不细致、不全面,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该校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法院审理时考虑到该校系公立学校,属公益性组织,体育运动本身客观上亦具有一定的竞技性、对抗性及危险性。因此,在一定范围内酌情减轻校方的责任。
由于该校为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南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南陵县某中学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500元,同时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 顾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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