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案释法案例
一、案件简介
被告人李某生,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砀山县砀城镇。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二、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12月份至200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生与李某华(已判刑),分别在砀山县砀城镇(原西南门镇)雷庄、曹阁、玄庙镇(原权集乡)朱寨行政村周楼、彭新庄村、砀山县园艺场一、二分场、砀城镇(原陇海乡)万庄行政村常楼村,盗剪正在使用的供电线9560余米,造成群众无法用电。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与他人盗剪正在使用的供电裸铝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生与李某华(已判刑),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砀城镇(原西南门镇)雷庄村,利用绳梯爬上电线杆,用铁钳将该村500余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将电线卖给收购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二)2001年11月某天,被告人李某生与李某华,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砀城镇(原西南门镇)曹阁村东,采用上述手段,将该村约800米用于照明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将电线卖给收购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三)2001年12月某天,被告人李某生与李某华,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园艺场一分场,采用上述手段,将该分场约1800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李某华将电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四)2001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生与李某华,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玄庙镇(原权集乡)朱寨行政村彭新庄自然村北,采用上述手段,将该村村民张某某1000余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将电线卖给收购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五)2001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生与李某华,至砀山县玄庙镇(原权集乡)朱寨村周楼,采用上述手段,将该村位于朱寨中学南约400米的照明供电线剪断后盗走。后将电线卖给收购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六)2001年12月某天,被告人李某生与李某华,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园艺场二分场,采用上述手段,将该分场约1600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李某华将电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七)2002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生与李某华,至砀山县园艺场二分场,采用上述手段,将该分场约2800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李某华将电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八)2002年1月某天,被告人李某生与李某华,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砀城镇(原陇海乡)万庄行政村常楼村,采用上述手段,将该村约750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将电线卖给收购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生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巨桥村第十四组1号被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某生的个人基本信息。
2.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生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巨桥村第十四组1号被当地民警抓获。
3.砀山县公安局西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案发已久,无被盗实物,无法对被盗裸铝线进行价格鉴定。
4.砀山县人民法院(2002)砀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11月29日,同案犯李某华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5.张家港市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生被抓获后在张家港市看守所临时寄押4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与他人盗剪正在使用的供电裸铝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生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生与李某华共同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公室供稿)
宿州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信访投诉举报电话:0557-3045110,3020100。
通信地址:宿州市芳园路50号宿州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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