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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三个可调辊机架的轧机”发明专利侵权案

山东法制报 2019-04-26 16:37 大字

【原告】意大利丹尼利机械设备股份公司(简称丹尼利公司)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重公司)

【被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墨龙公司)

【案情摘要】2006年7月28日,丹尼利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具有三个可调辊机架的轧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 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 2011年5月11日。丹尼利公司认为,太重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墨龙公司使用TZφ180三辊连轧管机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太重公司、墨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太重公司、墨龙公司就被诉产品于2008年7月11日签署供货合同,合同附件1《技术规格书》详细列明了合同所涉被诉产品技术内容并附有图纸。

法院经审理认为,太重公司、墨龙公司的供货合同及其附件表明在合同签订时太重公司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在后的产品交付和试车行为仅仅是履行供货合同的行为。所以,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太重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之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太重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以及授权公告后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墨龙公司对其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之前购买的被诉产品的后续使用行为亦不为专利法所禁止。法院判决驳回了丹尼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参照专利先用权制度创新型裁判案件。在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被诉侵权人如已完成制造产品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即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在此情形下,参照专利先用权制度,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时。否则,将与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制度相冲突,有违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从而使专利权人获得不适当的过度保护。本案的裁判,对发明专利申请日到申请公布日之间的行为性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效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了权利滥用,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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