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未及时通知租户 构成违约赔偿17万元,卖房未及时通知租户 构成违约赔偿17万元
案情
2005年起李女士租赁海保公司所有的商铺经营婚纱摄影拍摄生意,约定年租金4万元,租期八年 (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同时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转让房产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李女士。 2013年2月,李女士在缴纳房租时得知该租赁房屋已于2006年3月18日售于吴某,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1月26日,李女士将海保公司、吴某以及受被告海保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滨州物业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保公司与被告吴某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45万元。后诉讼中经评估,赔偿金额明确为房屋现价值和当时销售价的差额386.65万元。
被告海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86.65万元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作为参考,评估的商业用房单价过高,评估报告鉴定的价格有失公允。原告以2006年与2015年市场价的差距作为损失,该主张没有依据。涨幅损失的计算应扣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
法院一审认为,海保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房产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其未按约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损失。双方租赁合同中对出租方的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参考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违约时的责任比例,具体数额酌定为以被告海保公司和吴某的成交价的20%,计算为17.2万元。由于原告申请评估的房屋价值与被告吴某购房价格十分悬殊,明显与市场行情不符,原告据此差额主张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已对价受让且占有财产,并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有恶意的情形,因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州物业公司作为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海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所有权行使设置的一个合理的负担,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业主在房屋交易的时候要充分予以重视,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需要责任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依照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标准进行裁判较为合理,既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也符合当事人对合理损失的基本判断。
律师简介
王文,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双学士,擅长办理婚姻家庭 (遗嘱见证)、房产纠纷、人身伤害、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方面的业务。
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
值班律师:王文
13205325341
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1号汇利大厦8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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