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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差联系业务遇车祸身亡 公司认为不属“因公外出”,法院判决与工作职责有关属工伤

南宁晚报 2014-11-27 16:30 大字

本报讯(记者 周志英通讯员 韦美云 孙晓梅)范某生前是南宁市某摩托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6月其驾车前往武鸣县联系业务,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身亡。事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范某的死属工伤,但其生前所在公司却认为,范某到外地县份出差并非单位安排,不属于工伤范畴。日前,南宁市中级法院审结该案,维持一审原判,即范某外出联系业务发生车祸导致死亡,属于工伤。

2011年8月,范某入职于南宁某摩托车销售公司,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次年6月1日,其驾驶小汽车到马山县某车行为公司联系业务后驾车返回南宁,途经武鸣210国道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处理完范某的身后事,其父母向其生前所在单位提出,儿子的死应属于工伤,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补偿,此要求遭到某摩托车公司拒绝,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范某的父母随后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范某与某摩托车销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范某与某摩托车销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摩托车销售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判两者劳动关系存在。而南宁市人社局也认定范某受伤导致死亡为工伤。

就范某的死究竟属不属于工伤,某摩托车销售公司向西乡塘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判决驳回某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摩托车销售公司不服,上诉称,职工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必须经由领导指派或本职工作需要方可认定为“因公外出”。而范某出事当天前往马山县联系业务系未经领导指派自行外出。如果公司与范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范某的工作范围是在邕宁区彩虹路的某摩托车销售公司店面内,而不是在外地县份,因此他的外出行为不属于“因公外出”,其死亡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

南宁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与某摩托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根据生效判决确认,范某在某摩托车销售公司处承担的工作职责是联系摩托车销售,而马山县某车行的员工证明他们与范某存在业务往来,事故发生当天,范某为摩托车销售业务一事到车行,因此可以认定,范某事发当天到马山县的活动与其工作职责有关,故应认定属于因工外出。范某在外出联系业务后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作原因。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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