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玩漂流致残 漂流公司赔了12万元
7月3日,绵阳市安州区法院披露了一起因漂流受伤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例:年过半百的绵阳市民陈女士因为漂流公司员工的疏忽,导致她胸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陈女士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付传捷特约记者黄志富
游客玩漂流致九级伤残
陈女士今年50多岁,2016年8月13日,陈女士参加同学聚会,午饭后在组织者的安排下,和众多同学一起参加了某漂流公司组织的漂流项目。
漂流前,停靠在岸上的漂流筏,要经漂流公司的员工从专门滑道推入河道水中。就在漂流筏从滑道进入河道的过程中,陈女士的胸椎被撞成压缩性骨折。
因为索赔被推诿,陈女士今年1月6日将漂流公司告上安州区法院,认为漂流公司事前未向她告知任何安全注意事项,她撞伤的原因,是漂流公司员工在推漂流筏下河道时,用力不当造成,要求被告漂流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9.5万余元。
经调解伤者获赔12万
被告漂流公司认为,被告在门票上面有漂流安全须知,对有特殊疾病的,被告也有多个环节的提醒,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及防护义务,被告没有错。
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明知自己有骨质疏松、骨质增生等不宜漂流的身体原因,忽略了被告方的提醒导致。
6月21日,安州区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辩论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在2017年7月15日,赔偿陈女士12万元”的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原告购买漂流门票,与被告漂流公司已形成旅游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所提供的漂流业务具有一定的风险,被告应认真履行谨慎安全保障义务,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游客安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本案主审法官认为,对于漂流这一惊险、刺激的旅游项目,国家旅游局专门下发了《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明确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病等病症的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和残疾人等不宜参加漂流旅游。”本案被告虽然已在门票上明确告示“禁止有特殊疾病的游客上漂流筏漂流”,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作为旅游企业应尽的安全保障职责。被告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漂流项目提供者,应当承担比普通观光旅游更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在安全上加强管理,避免损害游客人身和财产的事件发生。
不能仅仅通过一纸文书告知游客相关安全内容,而应注意观察准备上漂流筏的游客,如果游客中有可能属孕妇、老人、小孩、残疾人等不宜上筏的人群,就应进一步确认其身份,并做好解释说明和劝阻工作。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作出的免责条款应当属无效,被告工作人员应当谨慎操作,对漂流筏上的游客给予安全提示并适当引导,尽全力保障漂流筏上乘客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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